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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绿民管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王岩松与孙寿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岩松,孙寿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一款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绿民管字第17号原告王岩松,男,汉族,1965年3月5日生,住长春市宽城区。被告孙寿春,男,汉族,1961年6月9日生,住长春市朝阳区。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岩松与被告孙寿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孙寿春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居住地在长春市朝阳区。长春市��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被告孙寿春于2008年9月至今居住在长春市朝阳区。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孙寿春的经常居住地为长春市朝阳区。故被告孙寿春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文专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苏洪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