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商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平湖安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平湖市国宏箱包有限公司、沈建红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湖安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国宏箱包有限公司,沈建红,郭忠良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商初字第477号原告:平湖安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当湖街道城南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李金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林峰,浙江浙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湖市国宏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新埭镇星光村(浙江星阁箱包有限公司公司内第4幢)。法定代表人:王志龙,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沈建红。被告:郭忠良。原告平湖安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平湖市国宏箱包有限公司(下称国宏公司)、沈建红、郭忠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芳独任审判。并于同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邱林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国宏公司、沈建红、郭忠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1月24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国宏公司发放贷款1700000元,借款月利率18.6‰;被告沈建红、郭忠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沈建红同时以自有的平湖市当湖街道湖滨花园2幢2单元1001室房产作抵押为被告国宏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详见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当日,原告将1700000元发放给被告国宏公司。现借款期限已届满,经原告催讨,三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判令:1、被告国宏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000���,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本金17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6‰计算),被告沈建红、郭忠良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国宏公司、沈建红、郭忠良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60000元;3、确认原告对被告沈建红抵押的平湖市当湖街道湖滨花园2幢2单元1001室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包括借款本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及诉讼费等);4、本案诉讼、保全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未提出答辩。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保证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财产清单、他项权证各1份。证明:原告与三被告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国宏公司向原告借款1700000元,被告沈建红、郭忠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沈建红以自有的位于平湖市当湖街道湖滨花园2幢2��元1001室房产作抵押担保。证据二、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将1700000元出借给被告国宏公司。证据三、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60000元。被告国宏公司、沈建红、郭忠良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被告国宏公司、沈建红、郭忠良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基于原告的举证、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沈建红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1份,被告沈建红以其所有的平湖市当湖街道湖滨花园2幢2单元1001室房屋作抵押,为原告与被告郭忠良、沈建红、国宏公司之间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期间发生的最高本金余额为2000000元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在担保责任发生后,抵押权人有权与抵押人协议将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清偿主债权,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等等;并于次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平湖房他证平字第000975**号)。2014年1月24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国宏公司发放贷款17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4年7月23日止,实际放款日期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6‰,利息支付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1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被告沈建红、郭忠良��愿为本合同原告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代理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当日,原告将贷款1700000元发放给被告国宏公司。借款到期后至今,被告国宏公司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10日,借款本金至今未归还,亦未支付其他利息,被告沈建红、郭忠良也未按约承担保证责任。此外,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0元。本院认为:案涉《保证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国宏公司发放了贷款,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国宏公司至今没有归还,根据双方约定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国宏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要求被告国宏公司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60000元,有合同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该项诉请本院一并予以支持。被告沈建红以其所有的房屋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就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告的债权,既有被告沈建红、郭忠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又有被告沈建红提供的房产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沈建红、郭忠良只对案涉抵押物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湖市国宏箱包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平湖安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本金1700000元按月利率18.6‰计算);二、被告平湖市国宏箱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湖安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60000元;三、被告平湖市国宏箱包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的,原告平湖安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沈建红所有的坐落于平湖市当湖街道湖滨花园2幢2单元1001室房屋(房屋他项权证:平湖房他证平字第000975**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约定的最高额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沈建红、郭忠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沈建红、郭忠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平湖市国宏箱包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40元,减半收取103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5320元,由被告平湖市国宏箱包有限公司、沈建红、郭忠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志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徐吉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