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2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223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公诉机关于2015年5月26日以沪浦检张江院刑诉(2015)1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某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在其停放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榕桥路XXX号斜对面的牌号为沪CEXX**的现代伊兰特轿车内,以烫吸的方式,容留吸毒人员陈平、黄忠荣(均另处)吸食冰毒。2014年6月某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在其停放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榕桥路XXX号斜对面的牌号为沪CEXX**的现代伊兰特轿车内,以烫吸的方式,容留吸毒人员陈平、黄忠荣吸食冰毒。2015年3月7日,被告人张某某因有容留他人吸毒的重大嫌疑而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坦白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八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以上指控及随案移送的证据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美玲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 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