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泗民初字第2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许雪峰与孙某、孙东贤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雪峰,孙某,孙东贤,刘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泗民初字第2184号原告许雪峰。委托代理人范伟民,泗阳县诚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法定代理人孙东贤。法定代理人刘荣。被告孙东贤。被告刘荣。原告许雪峰诉被告孙某、孙东贤、刘荣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兴剑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5日在本院第六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雪峰的委托代理人范伟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孙东贤、刘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雪峰诉称,2014年10月1日,原告在泗阳县众兴镇东工业园区网吧值班,被告孙某没有带身份证,原告就不让被告孙某上网,双方发生口角,被告孙某就跑到屋外拿了一把菜刀将原告的头和手砍伤,后来原告到泗阳仁慈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孙某未作赔偿。因被告孙某系未成年人,其父母即被告孙东贤、刘荣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594.9元、误工费11292元、护理费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6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孙某、孙东贤、刘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孙某到泗阳县众兴镇东工业园区风云网吧上网,原告许雪峰在该网吧做收银员。被告孙某要求上网,因被告孙某未带身份证原告许雪峰未给其办理,后双方发生口角,被告孙某到网吧外的烧烤店拿了一把菜刀回到网吧前台,被告孙某用菜刀砍中原告许雪峰的头部和手部,导致原告许雪峰受伤。原告许雪峰受伤后被送至泗阳仁慈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手第3、4、5指伸肌腱断裂,头部、右手背部软组织切割伤。原告许雪峰于2014年10月13日出院,花费医疗费8594.9元。另查明:原告许雪峰的损伤经本院委托泗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泗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许雪峰右手损伤后果未达到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其本次损伤后的休息、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以120日、60日、60日为宜,原告许雪峰支付鉴定费1560元。被告孙东贤、刘荣系被告孙某父母。原告许雪峰的户籍地在泗阳县众兴镇东光居委会,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34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泗阳仁慈医院的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泗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孙某用菜刀将原告许雪峰砍伤,对原告许雪峰的损伤,被告孙某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发时,被告孙某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被告孙某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当由其监护人即被告孙东贤、刘荣承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原告许雪峰应得到的赔偿为:医疗费859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18×13)、营养费600元(10×60)、误工费11292元(34346÷365×120)、护理费4200元(70×60)、交通费酌定150元,合计25070.9元。由被告孙某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雪峰各项费用共计25070.9元。二、被告孙某的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被告孙东贤、刘荣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1760元,由被告孙某、孙东贤、刘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缴纳上诉费400元。代理审判员 朱兴剑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黄 凯第1页/共5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