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付永芳与乐都县民族塑料制品厂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永芳,乐都县民族塑料制品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345号原告付永芳,女,汉族,生于1955年8月3日。委托代理人杜玉甫,乐都区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娟,乐都区法律服务中心律师。被告乐都县民族塑料制品厂。法定代表人宋科保,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张继凯,青海普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付永芳与被告乐都县民族塑料制品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永芳诉称,原告系被告塑料厂的职工,1998年7月29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办理内退手续,为此,原告与被告经协商,原告于1998年8月1日,正式办理了内退手续,约定:如本人在厂内已办理了内部退休手续而实际档案年龄出现差距,企业只负担五年内的最低保障工资和养老保险,基本工资根据企业效益情况自行确定好按月领取。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按月支付基本工资,而被告以企业效益不好为由推脱,2015年1月6日支付了原告1个月的最低保障工资196.37元,被告拖欠原告最低保障工资59个月(1998年9月1日至2003年7月31日),金额为11389.46元。为了维护自身合法利益,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向乐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了《劳动仲裁申请书》,该仲裁委员会以“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终止”为由于2015年1月30日下发了乐劳仲不字(2015)第0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办理内退手续5年最低保障工资11389.46元(59月×196.3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乐都县民族塑料制品厂辩称,第一,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严重不符,原告已领取了全部工资,其中既有本人领取的,也有亲属及他人代领的,还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领取了8个月的工资;第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1、被告方是否为原告足额发放了1998年9月1日至2003年7月31日的所有工资;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乐都县民族塑料制品厂内退通知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系被告职工,原、被告双方协商原告内退及内退期间被告支付原告基本工资的事实;3、通知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内退五年内基本工资在厂子效益好的时候发放,要求原告达到退休年龄后去社保局办理退休手续。4、民族塑料制品厂对内退人员工资发放情况表,以证明原告每个月应领生活费为196.37元并且诉讼时效没有失效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2、3号证据均无异议,对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这是在经贸局的监督下为解决遗留问题才签订的协议,跟诉讼时效无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1998.9-2004.2职工工资花名册,共计108页,以证明1998年9月至2004月2月,被告已向原告发放工资的事实及被告通过工商银行向原告发放工资的事实;2、统计出付永芳在1998年-2003年领取工资的明细,以证明原告领取工资情况及代领人员领取工资的事实。(原告工资从1999年8月开始发放的,其中本人领取3次);3、金元霞、马兰英、吴彦侠、余进梅四人证明四份,以证明她们代领了付永芳的工资后交付给本人;4、乐劳仲不字(2015)第0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证明原告已从被告处退休,劳动关系已经终止的事实及原告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5、证人金满萍证言:我代领了付永芳在2002-2004年期间代领了差不多十次,因为当时她内退后在开小卖铺,而且我俩住一个院子,她打电话给我让我代领,我就帮她领了,她的工资差不多一百多,具体数额我忘了。其证言证明在原告内退期间,她曾帮忙代领了原告的工资;对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2、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马兰英只代领了一次工资,并没有代领25次工资,而且2002年7月9日、11日及2003年6月7日工资表中由其儿子儿子鲍文庆代领工资,我儿子当时只有12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可能领取工资。而且其他人也没有代领过我的工资。对于证人金满萍的证言,原告认为该证言不属实,不予认可。对4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不予认可。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1、2、3号证据被告不持异议,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可。对于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了原告在内退期间每月应领的生活费为196.37元的事实。对于被告提交的1、2、3、4号证据及证人金满萍的证言原告均持异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1、2号证据证实了被告向该厂职工发放工资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于3号证据及证人金满萍的证言,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孤证,且该证据并没有其他证据能够相互映证,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可。对于被告提交的4号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系被告乐都县民族塑料制品厂的职工,1998年8月1日,原、被告协商办理了内部退休手续,双方约定,如本人在厂内已办理了内部退休手续而实际档案年龄出现差距,企业只负担五年内的最低保障工资和养老保险,基本工资根据企业效益情况自行确定好按月领取。2006年1月31日原告付永芳办理了正式退休手续。2015年1月26日,原告向海东市乐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基本工资,2015年1月30日海东市乐都区仲裁委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未领工资11389.46元。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企业的职工,原、被告协商原告办理内部退休手续,被告应按内退协议支付原告最低生活保障工资。被告在为职工发放工资的工资花名册中确有原告的工资,从1999年8月起至2004年5月原告内退期间,除2000年5月至2000年12月份的工资由银行代发给本人以外,其余工资被告并没有全部发放给原告本人,而是在没有原告授权的情况下由他人代为领取,代领人是否将代领原告的工资给付原告无法证实,但原告系2006年1月31日正式退休,退休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主张自己的权利,并且也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其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而被告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付永芳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付永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晓庆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赵雪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