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戴民初字第0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蒋忠才与王增凤、姚莉花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王某某,姚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戴民初字第0085号原告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特别授权),兴化市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被告姚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特别授权),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姚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王某某、姚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诉称,姚某(已病故)曾于2013年多次向原告购买不锈钢棒材。2014年1月30日,双方结算,姚某就其所欠原告货款21万元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此后,双方又发生了多次买卖,姚某也给付部分货款。2014年11月20日,双方再次结算,姚某向原告出具欠货款26.8万元的欠条。被告王某某与姚某系夫妻关系,现姚某病故,上述买卖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姚某某系姚某法定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债务。现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王某某立即偿还原告货款268000元;2、被告姚某某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上述货款。被告王某某辩称,姚某不欠原告货款,我与姚某已于2014年10月23日离婚,我未继承姚某遗产,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姚某某辩称,我是王某某与姚某收养的,未办理收养登记,我亦未继承姚某遗产,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就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姚某于2014年1月30日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截止2014年1月30日,姚某欠原告货款21万元;2.姚某于2014年11月20日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截止2014年11月20日,姚某欠原告货款26.8万元;3.发货清单10份,证明2014年1月30日至2014年9月30日,原告与姚某发生多笔买卖业务;4.婚姻登记信息2份、离婚协议书1份,证明姚某与王某某于2009年8月11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又于2014年10月23日办理离婚登记,离婚时,约定各人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承担,夫妻共同财产厂房一辆归被告王某某所有,离婚协议中将姚某某表述为“婚生女”;5.户籍信息证明2份,证明姚某某与王某某为家庭户;6.户口注销证明1份,证明姚某于2014年11月27日死亡;7.企业注销资料查询表,证明经营者为姚某的兴化市英特不锈钢制品厂于2009年5月5日开业,于2015年2月25日注销。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是否为姚某所签,两被告不知情;证据(2)书写的笔迹与证据(1)不一样,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无法确定证据(3)为姚某所签;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需要说明的是姚某某非王某某与姚某所生,且未办理收养登记。诉讼中,两被告未提供足以推翻原告提供的两份欠条的真实性的相关证据。2015年5月26日,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仅主张2014年1月30日之前的货款21万元。围绕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2014年1月30日欠条,被告未提供足以推翻其真实性的证据,本院认定2014年1月30日的欠条为合法有效证据;婚姻登记信息、离婚协议书、户籍信息证明、户口注销证明、企业注销资料查询表,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定这些证据为合法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1日,被告王某某与姚某登记结婚(已婚补办)。2014年10月23日,被告王某某与姚某登记离婚。1991年,被告王某某与姚某收养被告姚某某(当事人陈述确认)。2009年5月开始,姚某经营兴化市英特不锈钢制品厂(个体工商户),2015年2月25日,该企业登记注销,2014年1月30日,姚某向原告蒋某某出具人民币21万元欠条。2014年11月27日,姚某去世。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4年1月30日欠条、婚姻登记信息、离婚协议书、户籍证明、户口注销证明、企业注销资料查询表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务应当清偿,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姚某于2014年1月30日向原告出具21万元欠条,被告虽认为不能确定其真实性,但被告未提供足以推翻该欠条真实性的证据,因此,本院确认2014年1月30日欠条所载明的21万元欠款的真实性。因本案债务形成于被告王某某与姚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某某未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被告王某某对讼争债务依法应承担偿付义务。被告姚某某作为姚某与王某某20多年前收养的子女,且被告姚某某已入王某某家庭户,因此,姚某某与姚某、王某某之间形成事实的抚养关系。因姚某已故,被告姚某某作为姚某法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其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姚某的遗产,故应在继承姚某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与被告王某某共同承担偿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蒋某某支付人民币21万元。二、被告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姚某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与被告王某某共同承担偿付责任。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20元,原告负担85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44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上诉费532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海陵支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1101040058888)。审 判 长 刘爱民人民陪审员 李秀萍人民陪审员 韩宝贵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法官 助理 周鑫涛书 记 员 陆玉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