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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川民初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万源市兴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朱兴兵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源市兴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朱兴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川民初字第688号原告万源市兴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永兵,总经理公司住所:万源市太平镇河西祥龙苑*栋*楼。委托代理人吴传彬,四川绥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朱兴兵,男,生于1971年10月7日,汉族,住达州市通川区。(未到庭)原告万源市兴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朱兴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源市兴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吴传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兴兵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源市兴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27日,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在原告处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条。在借款期间被告不按时履行借款义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而被告拒不归还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资金利息30万元及违约金20万元。原告万源市兴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佐证自己主张的案件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2014年6月27日借款合同书复印件一份;二、2014年6月27日借条复印件一份;(经与原件核对一致)三、2014年6月27日中国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三份。被告朱兴兵为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朱兴兵因经营周转于2014年6月27日与原告万源市兴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借款本金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7日至2014年12月26日,借款资金利率的月利率25‰。借款逾期按约定利率上浮50%作为计息标准计收逾期利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上浮100%的标准作为适用利率计收复利。如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本金,借款人同意支付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同日,原告万源市兴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通过中国银行达州通川北路支行向被告朱兴兵汇款200万元。被告朱兴兵向原告万源市兴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出具借据。该借据内容为:“今借到万源市兴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现金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定于2014年12月26日前归还,月息按25‰计算。借款人:朱兴兵,2014年6月27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朱兴兵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万源市兴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经催收未果,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万源市兴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持被告朱兴兵于2014年6月27日出具借款200万元原始借条主张债权,且提供向被告朱兴兵支付该笔借款的汇款凭证,加之,被告朱兴兵未到庭对是否偿还该笔借款予以举证和抗辩,原告万源市兴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被告朱兴兵下欠借款200万元属实。被告朱兴兵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偿还借款,属违约作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即偿还借款和承担借款资金利息的民事责任。因本案性质是民间借贷,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资金利率加上违约金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的四倍,依法不受法律保护,其借款资金利率依法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人民币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资金利息。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民间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朱兴兵在本判决生效后向原告万源市兴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下欠的借款200万元及资金利息。(借款资金利息从2014年6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同期一年至三年档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未按本院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从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加倍支付还款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总计30200元,由被告朱兴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亚林审 判 员  侯学全人民陪审员  邓莎丽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黄红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