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民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安踏(中国)有限公司、安踏(中国)有限公司经申请于2014年7月2日获得专利号为ZL201430017405与福建省泉州市八哥运动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八哥(福建)轻工有限公司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安踏(中国)有限公司,安踏(中国)有限公司经申请,福建省泉州市八哥运动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八哥(福建)轻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泉民保字第35号申请人:安踏(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法定代表人:丁世家,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荣辉,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萍达,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福建省泉州市八哥运动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台商投资区。法定代表人:丁俊贤,总经理。被申请人:八哥(福建)轻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台商投资区。法定代表人:丁俊贤,总经理。申请人安踏(中国)有限公司经申请于2014年7月2日获得专利号为ZL201430017405.7(跑鞋外观)的专利权,现申请人经调查发现被申请人福建省泉州市八哥运动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八哥(福建)轻工有限公司未经申请人许可于泉州台商投资区惠南工业区两被申请人的厂房内大量生产涉嫌侵害申请人上述专利权的运动鞋厂品。故申请人请求在被申请人所在地的厂房、仓库,将被申请人生产的涉嫌侵害申请人专利权的全部运动鞋及包装等物品(包括侵权运动鞋的成品及半成品、包装袋、相关的进货单或合同、电脑中的生产指令单等文档及相关的账册凭证等)依法予以证据保全。申请人已提供了初步证据。本院认为,鉴于本案申请人申请保全的证据之特殊性及现在被申请人处,申请人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收集,双方纠纷后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故申请人的该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采取查封、扣押、拍照、复制、录像、制作笔录等方法,对被申请人福建省泉州市八哥运动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八哥(福建)轻工有限公司处与本案有关的证据予以保全。审 判 长 郑程辉审 判 员 张国民代理审判员 赖世耀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黄玮鹏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七条为了制止专利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自接受申请之时起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执行。申请人自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该措施。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因情况紧急,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证据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证据保全的其他程序,参照适用本法第九章保全的有关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当事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当事人申请保全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担保。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诉前保全证据的,依照其规定办理。第二十四条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查封、扣押、拍照、录音、录像、复制、鉴定、勘验、制作笔录等方法。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可以要求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到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