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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川民初字第198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吕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川民初字第1986号原告:吕某。委托代理人:吕海涛,淄博世纪大酒店员工,与原告关系。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张琳,山东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玲燕,山东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因被告张某患有抑郁症需要住院治疗,我院遂于2014年8月20日中止诉讼,后于2015年4月30日恢复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海涛,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琳、吕玲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诉称,2009年12月底,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皆系丧偶再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但是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几个月即发现双方没有共同语言。被告心胸狭窄,不通情达理。更令原告不能容忍的是被告敏感多疑,胡乱猜疑,无事生非,经常翻看原告的钱包、文体包、电话本,无端干涉原告的工作,致使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与2013年10月中旬与被告彻底分居,原告曾于2013年10月28日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并无和好,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现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存款60000元。被告张某辩称,被告与原告感情很好,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并未敏感多疑,胡乱猜疑。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一见如故,婚后建立起互敬互爱的夫妻感情,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消除彼此之间的误解,是可以化解双方之间的误会的。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吕某与被告张某于2009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曾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13)川民初字第2848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双方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被告张某因患抑郁症,在淄博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仍未痊愈。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诊断证��、住院清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吕某以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与被告张某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皆系丧偶再婚,双方虽然因家庭琐事闹矛盾,但是作为老年人更应慎重的对待晚年婚姻,被告张某患有抑郁症,需要继续治疗,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因此应当再次给予原、被告和好的机会,且原、被告双方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离婚条件,故原告吕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吕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司向华审 判 员  白丽娜人民陪审员  蒲晓晨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吕文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