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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胡××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男。2014年7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大庆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5日被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住所地。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以庆同检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的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蕊、代理检察员苘志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7日21时10分,被告人胡××无证酒后驾驶宝马轿车,沿大广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94公里+800米公路处时,与汤××驾驶的重型半挂货车追尾相撞,造成胡××受伤,双方车辆受损。胡××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胡××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5.86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胡××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21时10分,被告人胡××无证酒后驾驶宝马轿车,沿大广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94公里+500米公路处时,与汤××驾驶的重型货车相撞,胡××受伤,双方车辆受损。被告人胡××负事故全部责任。胡××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5.86mg/100ml,属醉酒驾驶。2014年7月4日,胡××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胡××当庭供述及控辩双方举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破案经过、到案说明,证实2014年6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胡××醉酒无证驾驶宝马轿车,沿大广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94公里+500米公路处时,与同方向汤××驾驶的重型货车追尾相撞,胡××受伤,两车辆受损。2、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扣留机动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返还物品、文件清单、取车凭证,证实交通事故现场情况、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对驾驶员的行政处罚情况以及对肇事车辆的扣押、返还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协议书,证实被告人胡××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汤××无责任。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大庆市第六医院提取胡××、汤××血样进行检验。胡××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265.86mg/100ml,汤××血样中未检出乙醇。胡××驾驶的宝马轿车车辆安全性能合格。汤××驾驶的奥龙汽车列车车辆安全性能不合格。2014年7月28日被告人胡××与重型货车驾驶员汤××达成交通事故协议书,胡××赔付汤××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员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胡××主体身份,胡××无驾驶资格。5、证人汤××2014年6月28日证言,证实2014年6月27日22时30分,汤××驾驶奥龙货车沿大广高速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肇事地点时,听到车后一声巨响,汤××感觉车辆晃动后,急忙靠边停车并下车查看,发现一台轿车翻在公路上,驾驶员在车内受伤,轿车车门无法打开。汤××拨打120急救和110报警电话。6、证人尚××2014年6月28日证言,证实2014年6月27日晚,汤××驾驶奥龙重型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尚××躺在车上睡觉。当行驶到事发地点时,尚××听见一声巨响后醒来。尚××问汤××怎么了,汤××说后面有人追尾。汤××、尚××停车后查看轿车司机并报警,120急救人员将轿车驾驶员救出送往医院。7、被告人胡××2014年7月4日、2014年7月10日、2015年4月2日、2015年4月9日供述,证实2014年6月27日22时30分,胡××酒后无证驾驶宝马轿车,沿大广高速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到肇事地点时,在超车时因车速太快,与前方一台同向行驶的大货车相撞,胡××当场昏迷。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胡××的犯罪成立。被告人胡××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高速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起诉指控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胡××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故在对胡××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为保护公共安全,打击此种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孙 浩审 判 员  姜红伟人民陪审员  张国辉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林伟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