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巍商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卜红良与何仙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红良,何仙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巍商初字第583号原告:卜红良,农民。被告:何仙兰,农民。原告卜红良为与被告何仙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4月18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李凌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卜红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仙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将利息请求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经审理查明:被告何仙兰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4月18日向原告卜红良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何仙兰分文未还,原告诉至法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仙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卜红良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4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何仙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凌锋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书 记员 金红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