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初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谢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628号原告谢某。被告黄某甲。原告谢某诉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黄某乙,现年23岁,儿子黄某丙,现年20岁。双方刚结婚时被告是个老实本分的人,尚能勤俭持家,近年来随着政府对农村土地的征用,家里得到一些补偿款,被告便染上了赌博恶习,一天无所事事,以赌为业,原告虽然多次规劝,被告不但不思悔改,反而变本加厉,越陷越深,不但把家里的钱输得精光,还欠了很多赌债,他人因此多次上门要债,影响到了原告等家人的正常生活,有时甚至威胁到了原告家人的生命安全。原告经过沉思,认为被告沉迷于赌博,这样的家庭无幸福可言,因此提起离婚之诉,请求判决:一、原告和被告离婚;二、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谢某对其起诉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是: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黄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1990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原宜山县人民政府庆远镇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为慶字第105号,婚后被告入赘原告家。原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名女孩取名黄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名男孩取名黄某丙,两子女现均已成年,婚后,原、被告的感情较好,从2000年开始夫妻之间产生一些矛盾,但原、被告现今仍共同居住在一起。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查明。本院认为,良好的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得以存续的条件,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对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事实审查,是确定能否准予离婚的客观标准。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相互交往一年之后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两个子女,说明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夫妻在共同生活中产生一些矛盾在所难免,但是双方只要互谅互让,共同找出解决矛盾的方法,妥善处理生活中发生的矛盾,双方之间还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双方感情没有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谢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的当事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帐号:20×××9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唐营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