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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民祥初字第00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原告景新武与被告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某某,潘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民祥初字第00109号原告景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张彦明,温县司法局温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张红星,温县番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景某某因与被告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仝争争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彦明,被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阴历4月23日,原告和媒人给付被告彩礼钱30000元及价值12980元的四金(金戒指、金项链、金手链、金耳钉),原告还给被告买手机一部。原被告于2013年阴历4月按农村风俗举办订婚仪式,但后来被告不同意和原告结婚,也不退还所索取的彩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30000元、手机一部、价值12980元的四金。被告潘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彩礼钱及四金的价值与实际不符,退婚原因是原告多次承诺结婚,又悔婚。手机是原告赠与给被告的,已经丢失,原告是知道的。原被告订婚后,就一起同居生活,导致被告怀孕,原告悔婚后,被告不得不做了引产手术,原告给的四金已经变卖,作为怀孕期间与手术期间及术后的花费。被告为了筹备婚礼及日常生活,已经花费了。给付彩礼时被告回给原告1000元。被告引产后对身体造成很大伤害,原告及其家人趁被告村有集会时,对被告进行人格侮辱,公开公布被告的个人隐私,给被告精神上带来了很大的痛苦,原告应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证人刘某甲、杨某某的当庭证言,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30000元及四金的事实。被告质证称,证言不属实,彩礼是分两次给付的,共计28000元,另2000元是给小孩的分散钱,还回了原告1000元。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沁阳市人民医院孕期检查记录手册,证明原被告订婚后同居生活,导致被告怀孕的事实。2、沁阳妇幼保健院的手术病历,证明原告悔婚后,被告被迫进行引产,费用都是被告支付的事实。原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虽然与被告同居,但被告怀孕的孩子不一定是原告的。3、证人刘某乙的当庭证言,证明原被告订婚及彩礼的情况。被告质证称,证人说被告怀孕与原告没关系。4、证人宋某某的当庭证言,证明原告家人到被告家门口大街上对被告谩骂,公开泄露当事人的隐私的事实。原告质证称,证言与案件无关联性。围绕争议焦点,本院出示调查原被告父母笔录一份,原被告无异议。证据的分析认定:关于原告提供的刘某甲、杨某某的当庭证言、被告提供的证人刘某乙的当庭证言,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可以确认原告给付了被告彩礼28000元及四金(项链、戒指、耳钉、手链),另给有2000元分散钱,被告返还原告1000元分散钱。以上三位证人与确认事实相符的证言予以采信,不符部分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4,结合本院出示的调查笔录,能够证明原告母亲因退婚事宜在被告家门口与被告家人发生了争吵,故该证据中关于原告家人在被告门口争吵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其余部分不予采信;本院出示的调查笔录,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质证,本院确定以下事实:2014年阴历4月23日,原被告订婚,原告给付被告彩礼28000元、四金(项链、戒指、耳钉、手链)、小孩分散钱2000元,被告回了原告1000元。原被告订婚后,开始同居,后被告怀孕。因原被告未能如约结婚,被告做了引产手术。原告母亲因退婚事宜曾去被告村找被告家人商量未果,双方发生了争吵。本院认为,本案系婚约财产纠纷。原被告争执的焦点在于彩礼是否应当返还及数额。本案中,原被告依照农村风俗订婚后,原被告给付被告彩礼款28000元和四金,订婚后,双方在一起同居生活,并致被告怀孕、引产,对被告的身体造成了伤害,故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15000元,原告要求返还彩礼超出部分及返还四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手机一部的请求,因给付手机属赠与性质,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景某某彩礼款15000元。二、驳回原告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6元,减半收取218元,原告景某某负担118元,被告潘某某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审判员  仝争争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蔡红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