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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少民终字第00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殷某某、王某某、文某某、殷某某、殷某某与被上诉人鲁某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 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殷某某,王某某,文某某,鲁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C}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少民终字第001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殷某某,男,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汉族。以上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殷某,女,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文某某,女,满族。上诉人(原审被告):殷某某,女,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殷某某,男,满族。法定代理人:文某某,女,满族殷某某之母。以上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伟,辽宁明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俊明,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琳,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殷某某、王某某、文某某、殷某某、殷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鲁某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4)大东民一初字第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海燕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忠星、高松(主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殷某某、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殷某,上诉人文某某及文某某、殷某某、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伟,被上诉人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俊明、夏琳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鲁某某与被继承人殷某生前系朋友关系,2013年6月22日殷某去世,殷某某、王某某、文某某、殷某某、殷某某系被继承人殷某的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其中文某某系殷某配偶,殷某某、王某某是殷某父母,殷某某、殷某某系殷某子女。殷某某、王某某、文某某、殷某某、殷某某均表示不放弃对殷某的遗产继承权。2012年6月25日殷某给鲁某某出具欠条,欠款数额为100万元整,2013年5月30日被继承人殷某为鲁某某出具欠条,欠款数额为378770元。2013年7月10日文某某代替被继承人殷某向鲁某某偿还借款5万元,并在收条中再次确认剩余欠款总数为1328770元。2013年7月19日,鲁某某与文某某及殷某某签订协议书一份,重新确认欠款数额为1528770元,并约定文某某及殷某某以被继承人殷某名下的租赁使用地50亩抵偿欠款1528770元,但该协议并没有实际履行。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殷某写的欠条、文某某及殷某某与鲁某某签订的协议书、鲁某某的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工商银行储蓄存单、个人业务凭证、鲁某某的股权证、营业执照、交车协议、账户查询单、证人证言、起诉状、鲁某某为文某某出具的还款5万元的收条、殷某与付琦签订的租房协议、航空废料的出入记录、鲁某某女儿的房产产权登记书、录音资料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殷某某、王某某、文某某、殷某某、殷某某均是被继承人殷某的合法继承人,在被继承人殷某去世后取得了其遗产的继承权,并且均表示不放弃其遗产继承权,故应在取得继承的遗产范围内,优先偿还被继承人殷某生前产生的债务。现鲁某某依据被继承人殷某生前出具的两张欠条共计1378770元向五被告主张债权并提供了银行取款及转账记录佐证,五被告虽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经询问是否申请鉴定,其放弃了鉴定的权利,且对该欠条的真实性并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故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同时结合鲁某某提供的本人银行提款记录及转账记录,亦证明该借款已交付的事实。关于五被告提出的被继承人殷某书写欠条的原因是因为被继承人殷某与鲁某某是合作关系,鲁某某能将其单位的航空废料运出,放在被继承人租用的仓库中储存,待价高时再行出售,所得的价款共同分享,因鲁某某怕被殷某将废料售出后不予兑现价款,故先让被继承人殷某出具欠条,待实际收到废料的对价后再收回欠条的问题,五被告虽提供了被继承人租仓库协议及废料的出入记录,但从其提供的废料出入记录上看该记录上并没有相关人员签字,且仅显示数量和公斤,没有具体物品名称,并不能证明是航空废料的运出。故此项抗辩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关于五被告提出的鲁某某2012年5月5日及2012年6月25日提款共计100万元并不是将该款项借给殷某而是系为鲁某某女儿购房所用的问题,并提供了鲁某某女儿的房产登记申请书为证。该房产登记书是2012年5月27日,按购房的程序来看此时购房款应已经交齐,而鲁某某所提的大额款项均在2012年6月25日完成,时间上与购房不能吻合,故此项抗辩意见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五被告提出的被继承人殷某给鲁某某的欠条中出现零头,不符合常理,且鲁某某陈述的借款明细中2012年6月23日提取的定期存款20万元及2012年6月25日转账给被继承人殷某的20万元实属同比一笔款项,鲁某某将该款项取出后直接存入了另一张卡内,后又转给被继承人殷某的问题,从鲁某某提供的账户查询单上来看,鲁某某与被继承人殷某之间有账户资金的往来,被继承人殷某还款也经常以转账形式出现,其还款过程中出现零头还款,导致最终欠条出现了零头符合事实,并无不妥,此项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关于借款明细中的20万元重复的问题,鲁某某称系在理帐的过程中记错了,鲁某某与被继承人殷某之间资金往来密切且总体数额较多,从2007年至2012年时间跨度长,被继承人殷某的还款也很零散,理帐中的疏漏也符合常理,故此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关于五被告提出证人杨毅证言系假证并提供了录音资料佐证的问题,证人杨毅的证言并不是定案的关键证据,另有证人张哲也证实了原告借给被继承人殷某100万元的经过,且有欠条相互辅证,故此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五被告提出文某某在不知道事实的情况下向鲁某某还款5万元并由鲁某某给出具收条为证的问题,收条内容上清楚显示出文某某代替被继承人殷某向鲁某某还款5万元并再次确认欠款余额为1328770元,该收条能够证明文某某对欠款事情已经通过还款的形式予以了认可,更能确认欠款的真实性及剩余欠款余额为1328770元。关于五被告提供的协议书想证明该协议书无效的问题,该协议书系再次确认欠款数额并约定了具体偿还方法,但因仅有文某某及殷某某的签字,未经其他继承人认可,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该协议应为无效。综上,被继承人殷某生前欠鲁某某款项共计1378770元的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被继承人死后其配偶被告文某某已经偿还5万元,故该欠款的实际余额为1328770元。关于鲁某某提出文某某与被继承人殷某是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应共同偿还,故文某某应对该欠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文某某虽称其对欠款事实不清楚,但其在庭审中自认系无职业人员,即没有收入来源,且其未能提供证据该债务系被继承人殷某的个人债务,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该债务应视为被继承人殷某与文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对鲁某某关于讼争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予以采纳。关于五被告提出被继承人殷某已经死亡各被告还没有实际分得遗产故不应该承担债务的问题,五被告作为被继承人殷某的合法继承人在殷某死后就已进入继承阶段,且殷某留有遗产可继承,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故对五被告提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除文某某外其余四被告应偿还欠款,但应以被继承人殷某留有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关于鲁某某主张要求给付逾期给付期间利息的问题,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被继承人殷某生前欠鲁某某款项尚余1328770元,五被告均无证据证明借款已偿还,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文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鲁某某欠款1328770元;二、殷某某、王某某、殷某某、殷某某于继承开始后10日内在所继承的遗产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审理费18559元,由文某某负担9280元,由殷某某负担2320元,由王某某负担2320元,由殷某某负担2320元,由殷某某负担2319元。宣判后,殷某某、王某某、文某某、殷某某、殷某某上诉称:(一)被继承人殷某与被上诉人鲁某某系经济合作纠纷并非借贷关系;(二)原审证据不足,除20万外其他款项不能证明已向殷某交付,证人证言存在疑点。文某某另提出:该借款即使存在亦系殷某个人债务,应当由殷某的个人财产进行偿还。被上诉人鲁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有经一审质证的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亦予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所提殷某与鲁某某系经济合作纠纷并非借贷关系及原审证据不足的上诉主张,经查,鲁某某原审提供了被继承人殷某书写的两张欠条和其本人的银行提款、转账记录,原审法院另结合文某某的还款行为及其对该债务的再次确认,以及文某某、殷某某等继承人与鲁某某协商还款方式等事实,认定“被继承人殷某生前欠鲁某某款项尚余1328770元”这一事实,符合民事诉讼关于证据的适用规则,本院亦予认可。二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供和申请调取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上诉主张,故对上诉人所提“并非借贷关系及原审证据不足”两项上诉主张一并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文某某提出的该借款系殷某个人债务这一上诉主张,经查,该债务系在殷某、文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文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殷某的个人债务,故原审认定其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第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559元,由殷某某、王某某、文某某、殷某某、殷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海燕代理审判员张忠星代理审判员高松二○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韦微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