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冉德良与邢建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德良,邢建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369号原告:冉德良,男,农民。委托代理人:高传师,阳谷安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邢建波,男,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大道中段。负责人:俞海雷,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靳文革,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冉德良与被告邢建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德良的委托代理人高传师、被告中国人保的委托代理人靳文革到庭参加诉讼。邢建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德良诉称:2015年1月7日23时30分,原告乘坐惠庆虎驾驶的鲁P×××××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东二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水浒大道交叉路口时与沿水浒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张洪军驾驶的豫E×××××豫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梁山县交警大队认定,张洪军负事故同等责任,豫E×××××、豫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为被告邢建波,在被告中国人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0000元。被告邢建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中国人保辩称:第一,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在确定保险关系和我方承保车辆驾驶员资质的情况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诉求,我公司同意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和事故责任的认定进行赔偿。第二,由于该事故造成两人受伤,因此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法院应统筹考虑,并进行医保审核。第三,原告因系农民,各项赔偿标准应当参照山东省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第四,我公司不是事故侵权人,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第五,如肇事者无证驾驶,我公司拒赔。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23时30分,惠庆虎驾驶鲁P×××××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东二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梁山县水浒大道与东二环路交叉路口时与沿水浒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张洪军驾驶的豫E×××××、豫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惠庆虎及鲁P×××××重型仓栅式货车的乘坐人冉德良受伤。事故发生后,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梁公交认字(2015)第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洪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惠庆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冉德良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冉德良受伤后,被送往梁山仁和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费医疗费2119.34元,于次日转至阳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阳谷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左内踝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额部头皮软组织挫裂伤、左胫骨平台骨折”,花费医疗费11527.53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张兰英(系原告之妻)护理,身份为农民。诉讼中,经原告申请,由本院委托对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时间进行鉴定,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出具济三和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冉德良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时间为9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20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63764.15元,并补缴了诉讼费用。另查明,张洪军驾驶的豫E×××××、豫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为邢建波,邢建波为豫E×××××、豫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保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且有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在卷佐证:1、梁山县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该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经过,惠庆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洪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冉德良无责任。2、梁山仁和医院住院病例、诊断证明各1份,住院结算单1张;阳谷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例、诊断证明各1份,住院结算单1张,证明原告冉德良在此次事故中受伤住院治疗情况,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13646.87元。3、原告冉德良从业资格证、驾驶证、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证明原告从事道路运输业。4、护理人员张兰英(系原告之妻)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证明护理人员身份情况为农民。5、鉴定费单据1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花费鉴定费2200元。本院认为: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认定清楚,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保辩称该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不准确,但是提交证据不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此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认定张洪军对该事故承担50%的责任,惠庆虎对该事故承担50%的责任。对于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出具济三和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3646.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误工费18195.84元、护理费9986.4元、残疾赔偿金21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100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68269.11元。被告邢建波为豫E×××××、豫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按照两人的损失比例,被告中国人保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冉德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3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50422.24元,以上共计56722.24元。被告中国人保应在商业三者险中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673.44元,因被告邢建波按照责任比例应承担的赔偿部分未超出商业三者险的合同限额,故被告中国人保承担赔偿责任后,被告邢建波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为本次事故支出鉴定费2200元,该费用系原告实际支出,由被告邢建波按照责任比例承担110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冉德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6722.2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冉德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673.44元。被告邢建波赔偿原告冉德良鉴定费110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汇入原告账户。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4元,由被告邢建波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邢建波连同上列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 婷人民陪审员 申洪立人民陪审员 侯典科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孟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