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1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于延海、王翠香与遇洪茁、张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1731号原告于延海,男,汉族。原告王翠香,女。被告遇洪茁,男,汉族。被告张薇,女,汉族。原告于延海、王翠香诉被告遇洪茁、张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晓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延海、王翠香,被告张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遇洪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延海、王翠香诉称:原告于2013年12月10日借给遇洪茁30万元,双方约定被告每月利息4,500元。原告又于2014年1月8日借给遇洪茁8万元,月利息1,200元。至2015年5月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夫妻两人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由于被告未给付欠款及利息,现原告起诉至法院,并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8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遇洪茁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张薇辩称:原告陈述属实,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但我们没有能力给付。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与二被告系亲属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7月20日登记结婚。2013年12月1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签订《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10日,每月利息为4,500元。2014年1月8日,二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签订《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8日至2015年1月8日,每月利息为1,200元。被告遇洪茁在上述两份借据的借款人处签名,被告张薇在上述两份借据上签名,证实借款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原告、被告张薇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遇洪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被告遇洪茁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并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持两份借据要求二被告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薇对借款的事实亦明确表示认可,但未能按时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共计38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遇洪茁、张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于延海、王翠香借款本金38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3,500元,由被告遇洪茁、张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晓楠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安 姝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http://www/lawstar/model/showtxt.aspdbname=chl&fn=chl185s034.txt﹥第十九条﹤http://www/lawstar/model/showtxt.aspdbname=chl&fn=chl185s034.txt&tiao=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