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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民二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宇县支行与闫淑荣、贾永秋、付君、都兴旺、孙宏利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宇县支行,闫淑荣,贾永秋,付君,都兴旺,孙宏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二初字第34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宇县支行。所在地:靖宇县。负责人:由君,系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光盛,吉林靖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关文,男,1963年2月3日生,满族,邮储银行靖宇县支行职员,住靖宇县。被告:闫淑荣,女,1962年8月24日生,汉族,无业,住靖宇县。被告:贾永秋,男,1962年10月26日生,汉族,无业,住靖宇县。被告:付君,男,1972年3月6日生,汉族,无业,住靖宇县。被告:都兴旺,男,1972年9月10日生,汉族,教师,住靖靖宇县。被告:孙宏利,男,1968年5月6日生,汉族,警察,住靖宇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宇县支行诉被告闫淑荣、贾永秋、付君、都兴旺、孙宏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宇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光盛、关文,被告闫淑荣、贾永秋、付君、孙宏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都兴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闫淑荣签订了编号:×××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闫淑荣、贾永秋、付君、三人为《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联保小组成员,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付君为联保小组牵头人。被告都兴旺、孙宏利向原告递交保证书,自愿为被告闫淑荣未按时偿还贷款或无力偿还贷款时,承担偿还贷款本息及逾期罚息的责任。之后,被告闫淑荣与原告发生了一次借款,并在期间内将款还清后又根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在2013年7月17日第二次以收贝母的用途向原告借款39000.00元,并签订合同编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有效期为12个月,自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将借款给付被告闫淑荣。被告闫淑荣按照还款计划偿还到2013年12月,2014年1月未再偿还借款。截止2015年1月5日尚欠本金38863.28元、拖欠利息753.74元、罚息5449.58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闫淑荣至今仍未偿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要求被告付君、贾永秋履行连带保证责任,要求被告都兴旺、孙宏利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付君、贾永秋、都兴旺、孙宏利均拒绝承担。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闫淑荣偿还借款本金38863.28元,拖欠利息753.74元,罚息5449.58元,合计:45066.60元,并承担从2015年1月5日起至全部本金偿还为止的合同利息及罚息。2、被告付君、贾永秋为被告闫淑荣给付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都兴旺、孙宏利为被告闫淑荣给付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闫淑荣、付君、贾永秋辩称,《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字是由本人签字,对贷款的事实不清楚。被告孙宏利辩称,其与被告都兴旺是给刘金峰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与被告贾永秋、付君、闫淑荣并不熟悉,也不清楚与他们有担保关系。被告都兴旺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付君、贾永秋、闫淑荣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编号为:×××。合同约定:付君、贾永秋、闫淑荣三人成立联保小组。从2012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在此期间内,甲方(原告)可以根据乙方(三被告)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且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但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额不超过5万元,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5万元;乙方(三被告)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原告)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2013年7月17日,被告闫淑荣以收贝母为由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借款金额39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以年利率15.3%支付利息,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如借款人不按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2013年7月17日被告都兴旺、孙宏利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被告都兴旺、孙宏利)保证被保证人(被告闫淑荣)按照合同规定按期偿主债的本息、违约金及其他负担,承担责任的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合同有效期限自《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合同生效日起至还清该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息及有关费用止。另查明:被告闫淑荣按照还款计划偿还至2013年12月。截止到2015年1月4日,被告闫淑荣尚欠原告本金38863.28元、利息753.74元、罚息5449.58元,共计45066.6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系统信息单、《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保证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催收通知回执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闫淑荣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向被告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闫淑荣未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已属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罚息率为22.95%)。故原告要求被告贾永秋偿还借款本金38863.28元、2015年1月4日前利息753.74元、罚息5449.58元,共计45066.60元及自2015年1月5日起至给付之日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付君、贾永秋、闫淑荣为一个联保小组成员,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双方约定了三人为彼此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付君、贾永秋对被告闫淑荣给付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付君、贾永秋、闫淑荣的答辩,未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以支持。因被告都兴旺、孙宏利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并约定自愿以连带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都兴旺、孙宏利为被告闫淑荣给付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孙宏利的答辩,未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闫淑荣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863.28元、2015年1月4日前利息753.74元、罚息5449.58元,共计45066.60元。并承担自2015年1月5日起至给付之日利息及罚息。利息率为15.3%,罚息率为22.95%。2、被告付君、贾永秋、都兴旺、孙宏利为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27元,减半收取464元,由被告闫淑荣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邵栋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施文注:本判决书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