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中法执复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蒋国平与谭毅明、毛燕平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执行复议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州市毅璟贸易有限公司,蒋国平,谭毅明,毛燕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衡中法执复字第23号申请复议人(追加被执行人)广州市毅璟贸易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蒋国平被执行人谭毅明被执行人毛燕平申请复议人广州市毅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毅璟公司)不服衡东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衡东法院)(2015)东执他字第2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2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谭毅明借用谭维平、李晓斌名义于2008年4月5日设立毅璟公司,公司注册资金3万元全部由谭毅明出资并于2008年3月12日通过转账转入毅璟公司账户,并于2008年4月18日全部(含息)转出,此后毅璟公司此基本账户无资金流动并于当时销户。谭毅明设立毅璟公司后,即以公司名义对外参与经营活动。2011年12月6日毅璟公司与谭毅明向广州花都法院出具证明,证实谭毅明为毅璟公司实际投资者及实际经营管理者,公司经营管理产生的所有法律责任均由其承担,具该证明已被广州中院生效判决(2013)穗中法民二终字第46号民事判决所确认,同时毅璟公司法院代表人谭维平也确认自己及李晓斌均未对公司投资及参与经营管理,公司公章一直由谭毅明管理。目前未发现毅璟公司存在公司账目、会计报告及年度审计。2013年2月18日毅璟公司因未按规定年检,已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另查明,谭毅明与申请执行人蒋国平达成协议,谭毅明如能通过诉讼收回湖南第三工程公司花都祈福花园工地钢材款,优先归还给申请执行人,并可以授权给申请执行人收回花都祈福花园工地钢材款。执行法院认为:法定代表人是依法律或法人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所进行的诉讼行为是法人的诉讼行为,直接对法人发生法律效力。谭维平是毅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对(2014)东法执字第22-2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22-2号裁定)没有异议,即代表毅璟公司没有异议,谭毅明无权代表公司提出异议。另一方面,从本案实质要件上讲,毅璟公司在公司设立之时就存在规避法律的行为,毅璟公司实际为谭毅明一个人投资及经营管理,并由其个人承担责任的一人公司,实质上谭毅明是毅璟公司的唯一实际出资人与控制人。基于此,其与申请执行人蒋国平达成的“如能通过诉讼收回湖南第三工程公司花都祈福花园工地钢材款,优先归还给甲方(申请执行人)”协议对公司与谭毅明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同时,综合目前证据分析,毅璟公司没有公司账目、财务会计报告及年度审计,公司财产与实际唯一股东即谭毅明的财产混同,业务混同,收支难以区分,即毅璟公司与谭毅明的人格混同和财产混同,毅璟公司不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公司人格已形骸化、空壳化。谭毅明上述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本质和危害结果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相当。面对此种新型规避法律的行为,在法律规定尚不太明确时,应根据法律原则并适用或参照类似法律法规处理。再者,人民法院有权对执行主体进行追加,故原追加被执行人裁定制作程序合法,裁定驳回异议。申请复议人毅璟公司复议称:1、22-2号裁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未经实体审理,在执行程序中将毅璟公司认定为一人公司,并认定毅璟公司与谭毅明人格与财产混同缺乏法律依据,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2、22-2号裁定适用民诉法意见第272条及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系适用法律错误。3、22-2号裁定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综上,请求撤销2号裁定与22-2号裁定。本院查明:衡东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蒋国平与被执行人谭毅明、毛燕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1月4日以22-2号裁定追加毅璟公司为被执行人并冻结、扣划公司兑现款389万元的;又于2015年3月5日以2号裁定驳回毅璟公司异议。另查明:毅璟公司在工商机关登记的股东为谭维平与李晓斌二人,法定代表人谭维平。2015年2月2日,毅璟公司法定代表人谭维平向衡东法院出具一份“你院送达给本人22-2号执行裁定已收到,本人阅读后无任何异议。你通知本人到庭听证,因本人在广州做生意,没有时间参加,你院说谭毅明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书,是他个人行为,本人不予认可。”的说明。本院认为:衡东法院2号裁定中执行异议的提出,是否系毅璟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的事实不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衡东县人民法院(2015)东执他字第2号执行裁定。二、衡东县人民法院应对广州市毅璟贸易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重新审查。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郭小军审 判 员 许晓华代理审判员 张 健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