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含刑初字第00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吕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含刑初字第00079号公诉机关含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女,198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含山县清溪镇德胜铸造厂副厂长,实际负责人,住含山县。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含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4日被含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4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辩护人林晓彬,安徽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含检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含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过雪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及辩护人林晓彬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至2013年6月,被告人吕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票面价税总额10.5%至11%的“开票费”的方式,通过豆正玲从含山县聚源废旧物资有限公司、含山县海盟商贸有限公司,为自己经营的含山县清溪真德胜铸造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5份,税价合计5378399.30元,税额781476.83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在税务部门认证并抵扣税款。被告人吕某累计支付豆正玲开票费572975元。2014年10月24日,被告人吕某主动到含山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吕某退缴非法所得20850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情况统计表、税务登记证、记帐凭证、收据、增值税申报表、银行交易记录、记帐簿、财务单据、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豆正玲、汤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1、被告人吕某与豆正玲的公司之间虽不存在购销货物的事实,但其向第三人购买货物后,为自己代开数额相当的增值税发票,其货物交易是真实的,而非虚开增值税发票。2、被告人的行为动机和目的并不是偷逃国家税收,被告人向个体铁贩子收购废旧钢铁,铁贩无增值税发票,在豆正玲处据实代开增值税发票,其真实目的不是为了偷逃税款,���是实际经营申报纳税需要有进项生产成本,如造成国家税收流失愿意补缴税款;3、本案不应适用96年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应适用刑法的规定;4、本案的发生具有特定的原因,铸造企业是我县的传统行业,长期形成铸造厂家生铁等原材料收购,以回收的废旧生铁为主,回收废旧物品大多是自然人,没有增值税开票主体资格,而铸造厂经营申报纳税中,需要增值税税票作为进项抵扣,如果在外地开票,既不方便也可能造成本地税收流失到外地,因此,形成集中在本地废旧回收公司开票的模式,从而培育了两大纳税产业即铸造业和废品回收业,是其客观原因。5、被告人具有自首、认罪积极退缴非法所得等法定和酌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经营的清溪德胜铸造厂虚开增值���专用发票55份,虚开税额分别为781476.83元,并已用于抵扣税款,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吕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退缴违法所得,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1、2、3、4点辩护意见,虽有一定事实基础,但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的量刑情节意见,查证属实,予以采纳。鉴此,决定对被告人减轻处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清)二、被告人吕某违法所得208502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贾长山代理审判员 杨吉磊人民陪审员 裴仕林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宋翠平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