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定民一初字第1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田某某与石某某离婚纠纷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定民一初字第1120号原告田某某,女,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委托代理人杨永进,张家界市永定区子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石某某,男,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原告田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悦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朱常锐担任记录,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某诉称,1999年原、被告双方在当地做小生意时相识,并确定了恋爱关系。2001年12月29日原、被告双方在温塘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于2014年4月13日生育一女,取名石某。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一般,因办结婚证时原告田某某未达到婚龄,且被告隐瞒了实际年龄,被告本是1969年5月2日出生却在结婚时改为1972年3月17日出生,可见被告在结婚时对原告存在欺骗。且婚后因未生育小孩,原告长期遭到被告及他父母的辱骂,自2009年以来,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吵闹。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才生育小孩,在生育女孩后,因被告受重男轻女思想,对原告及小孩更不管不问。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继续和好可能。故此,原告于2015年6月5日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石某由原告抚养至成年,并由被告按每月6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田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当庭提交证据如下: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2001年12月29日在XX民政所登记结婚的事实;2、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后于2003年共同修建房屋的事实。被告石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均系书证原件,能证明本案事实,与本案有关联,且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石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结婚后感情很好,被告年纪比原告大,被告一直很疼爱原告,只是这两年修房子了,欠了外债,在经济上比较拮据,才造成了原、被告双方的争吵。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石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现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1月相识,并确定了恋爱关系,于2001年12月29日在温塘民政所登记结婚,于2014年4月13日生育一女,取名石某。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共同修建一栋三层的住房,建筑面积为360平方米。因原、被告双方因婚后一直未生育子女,继而发生矛盾,2014年生育子女后,被告石某某对婚生女却没有尽到一个做父亲的责任。2015年6月5日,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石某由原告抚养至成年,并由被告按每月6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被告双方婚后于2014年4月3日生育一女,并于2013年在温塘镇温塘居委会杉果树组共同修建一栋三层的住房的事实证明夫妻双方的感情基础是好的。只要被告多关心原告,多关心婚生女石某,双方多交流,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两人是可以和好的。鉴于两人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有和好的希望。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田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易 悦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朱常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