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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沥民二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梁展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梁展辉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沥民二初字第72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源深路92号,注册号310000000088958。负责人:刘加隆。委托代理人:袁雄飞,广东熊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绮桦,广东熊何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梁展辉,男,汉族,1971年8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梁展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叶慕芬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肖英青、人民陪审员刘翠贞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雄飞、陈绮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展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43×××36。截至2014年12月25日,累计欠款本息共计108302.21元。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仍未清偿。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梁展辉向原告支付信用卡欠款的本息共计108302.21元(截至2014年12月25日,欠款本金99151.69元,利息4566.51元,费用4584.01元)。利息、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身份证、名片(均为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招商银行经典版白金信用卡申请表、《招商银行经典版白金信用卡领用合约》,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开卡,其对领用信用卡的权利与义务已清楚知晓。3、《招商银行经典版白金信用卡申请书》原件、《本金、利息、滞纳金、最低还款额、预借现金手续费等其他费用计算方法》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主张本案利息、滞纳金等相关费用计算的依据。3.《持卡人账单查询》(加盖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催收专用章)打印件3份,用以证明被告作用涉讼信用卡进行刷卡消费的情况及欠款事实。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查,被告梁展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辩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招商银行经典版白金信用卡,并愿意接受《招商银行经典版白金信用卡领用合约》和《招商银行信用卡章程》的约束,经原告审批同意后,成为招商银行信用卡持卡人,卡号为43×××36。该合约约定:被告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含)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或延误还款,除应按约定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最低为10元人民币或1美元。被告若未依约还款或有违规、欺诈行为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均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有权扣划被告在本行的其它账户的存款以及处分其它抵质押物用来清偿,如需扣划被告未到期的定期存款,被告同意放弃其未到期存款产生的全部孳息,扣收后的定期存款余额一并转入其活期账户。原告同时保留依照法律程序进行追索的权利。被告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归还透支款等款项的,原告有权催收、依法追索并停止持卡人卡片之使用。原告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和诉讼费)均由被告承担。合约签订后,被告梁展辉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违反了合同约定,暂计至2014年12月25日,共欠原告108302.21元(包括欠本金99151.69元,利息4566.51元,费用4584.01元)。因被告一直未归还上述欠款,原告遂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具备从事信用卡业务的资质,被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愿意接受《招商银行经典版白金信用卡领用合约》和《招商银行信用卡章程》的约束,该约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贷记卡持卡人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或超过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时,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当支付未偿还部分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的透支利息;贷记卡持卡人支取现金、准贷记卡透支,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待遇,应当支付现金交易额或透支额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的透支利息。第二十三条规定:贷记卡透支按月记收复利,准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单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本案中,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并没有按期还款和支付手续费、利息和费用,故原告提出被告归还上述所欠本息、费用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014年12月26日后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还款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展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归还计至2014年12月25日所欠原告的款项108302.21元(包括欠本金99151.69元,利息4566.51元,费用4584.01元)。2014年12月26日后的利息、费用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还款日止。本案以普通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收取2468.0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慕芬审 判 员  肖英青人民陪审员  刘翠贞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黄东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