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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4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刘××与卢××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卢××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4269号原告刘××,农民,送达地址为宝坻区朝霞街道李三园村。被告卢××,农民。原告刘××与被告卢××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宝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被告婚前有一子卢连伟、一女卢彩颖,均已成年。原、被告未生育子女。婚后因被告酗酒常发生矛盾,造成双方感情出现裂痕。后虽经原告及双方亲友劝说,但被告至今不知悔改,造成现在原、被告难以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1、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共同财产:正房三间、厂棚四间、院墙70米(东西院墙及南北院墙合计70米)以上财产合计价值17万元,归原告所有。3、诉讼费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结婚证两份。被告辩称,夫妻感情尚好,偶尔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但是没有多大的矛盾,故不同意离婚。此外,2008年秋季原、被告在焦山寺村建瓦正房三间,建造时造价约13万元;2013年4月10日原、被告在宝坻区老东风商场租赁服装店两间,共计投资5万元;2013年4月被告自吴秀英处借现金7万元;2013年10月自李合处借现金2.5万元,如果解除婚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告承担一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被告婚前有一子卢连伟、一女卢彩颖,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婚后因被告酗酒发生过矛盾。2014年3月7日,又因被告在家中与他人喝酒,发生矛盾,原告与被告分屋居住,直至现在双方仍然处于分居状态。2014年5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2014)宝民初字第354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要求。本案经调解原告坚持离婚。原、被告婚后于2008年10月在焦山寺村建造正房三间、厂棚四间及院墙约70米,上述房屋没有进行产权登记。原、被告现有海尔牌冰箱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茶几一个、缝纫机一台,现在被告住处。此外,原、被告与家人共六口人现有口粮田8亩,其中1.2亩种植了杨树。原、被告对上述财产价值未能达成一致,同时均不要求进行评估。庭审中被告主张,2013年4月因经营服装店向吴秀英(音)借款7万元;2013年10月向李河(音)借款2.5万元,向张国起(音)借款1万元。上述债务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承认欠吴秀英(音)借款7万元,对其他债务予以否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均系再婚,从二人结婚过程及婚后生活表明,原、被告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虽因被告饮酒问题发生矛盾,但在第一次起诉离婚时被告向原告认错,表示今后戒酒,希望原告原谅,原告应结合多年夫妻感情予以考量,珍惜婚姻生活的来之不易。原告虽然是第二次起诉离婚,被告主张夫妻感情尚好而不同意离婚,原告仍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以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宝栋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金彪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