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陆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江某甲与江某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陆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甲,农民,系本案的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戴廷民,广西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梁浩,广西泰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江某乙,农民。因故意伤害于2014年11月7日被陆川县公安局羁押,次日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富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戴廷民、梁浩、被告人江某乙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7日15时许,被告人江某乙在陆川县古城镇陆因村大坡二队其家屋背后面空地上,与被害人江某甲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江某乙持一把杀猪刀将江某甲的右手臂砍伤。江某甲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甲诉称:因被告人江某乙的犯罪行为造成其身体损害,请求被告人江某乙赔偿经济损失46924.71元,其中:医疗费30764.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误工费7647.55元、护理费3212.98元、交通费500元。江某甲提供了身份证、陆川县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收费收据七张、疾病证明书二份、入院记录二份、出院记录二份、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二份等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人江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甲提出的赔偿请求没有异议,但表示无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15时许,在陆川县古城镇陆因村大坡二队江某乙家屋背后面的空地上,被告人江某乙与江某甲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江某乙持一把杀猪刀将江某甲的右手臂砍伤。致江某甲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11月9日陆川县公安局决定对江某甲被故意伤害一案立案侦查。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4年11月8日江某乙因故意伤害江某甲被陆川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3、抓获经过,证实陆川县公安局古城派出所于2014年11月7日抓获江某乙。4、陆川县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疾病证明书,证明江某甲右前臂刀砍伤,于2014年11月7日入院行手术治疗。5、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案件物品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在江某乙家厨房提取到砍伤江某甲的杀猪刀一把,并予以扣押,被告人江某乙对作案凶器杀猪刀一把进行了指认。6、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江某乙指认其砍伤江某甲的地点是陆川县古城镇陆因村大坡二队其家屋背后面空地。7、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江某甲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8、证人朱某证言,证实在2014年11月7日下午,其丈夫江某甲因土地权属问题与江某乙发生争打,江某乙持杀猪刀砍伤其丈夫。9、证人江某丙、汪某证言,证实在2014年11月7日下午,两人在江某乙家附近的路边聊天,突然听到江某甲老婆阿凤大声喊救命,两人往江某乙家走去,看到江某甲与江某乙扭打在一起,江某乙持刀砍伤江某甲,后其两人合力将江某甲与江某乙分开。10、被害人江某甲陈述,证实在2014年11日7日下午,其与胞兄江某乙因相邻土地权属问题发生争打,其被江某乙持刀砍伤右手臂。11、被告人江某乙供述,证实在2014年11月7日下午14时许,其与胞弟江某甲在其家屋背后,因相邻土地权属问题发生争打,其用杀猪刀砍伤江某甲右手前臂。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甲被打伤后,曾到陆川县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二次,第一次住院时间为2014年11月7日至2014年11月29日,住院23天,出院医嘱建议继续门诊治疗,休息三个月。第二次住院时间为2015年1月2日至2015年1月26日,住院25天。江某甲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朱某护理,朱某与江某甲均是农民。第一次出院后江某甲搭乘汽车等交通工具到陆川县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门诊治疗五次。江某甲所用医疗费情况如下:1、在陆川县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两次住院的医疗费为30301.28元;2、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3月10日门诊的医疗费为462.9元。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请求,结合本案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参照2014年8月1日施行的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并经庭审核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甲在本案中的其他经济损失尚有: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8天=4800元;误工费=24432元/年÷365天×113天=7563.88元(按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4432元/年计算,第一次住院计23天,全休3个月计90天,第二次住院时间已包含在全休3个月期间);护理费=24432元/年÷365天×48天=3212.98元(按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4432元/年计算,共计48天);交通费500元(根据本案庭审核实酌情确定,被告人江某乙没有异议)。综上所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甲在本案中的经济损失总额为46841.04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身份证复印件、陆川县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收费收据、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汇总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案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乙持刀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因被告人江某乙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甲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江某乙依法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甲请求被告人江某乙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请求赔偿误工费的数额高于本院查明的数额,对于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以本院查明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二、被告人江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甲的经济损失四万六千八百四十一元零四分,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天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长李丽明审判员李祖梅人民陪审员陈广波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罗小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