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王云华诉柏学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云华,柏学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石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312号原告王云华,女,1990年4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董俊,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柏学华,男,1978年4月2日生,彝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平支公司。住所:玉溪市新平县桂山镇新平大道。负责人徐斌,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四建,云南李世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云华诉被告柏学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新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南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云华及委托代理人董俊,被告柏学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付四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云华诉称,2014年11月6日原告因女儿卢XX生病,和婆婆姚XX乘坐由表哥姚XX1驾驶的自家无号牌长安面包车准备到通海县人民医院就诊。11时许,途经高二线K9+320M路段时,对向被告柏学华驾驶云FQ07**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未经观察强行超车,当发现姚XX1驾驶的无号牌长安面包车时因操作不当发生碰撞,致使原告乘坐车辆坠入路外30多米的山谷。原告当天被送往玉溪市人民医院治疗,先后住院治疗23天,共支付玉溪市人民医院治疗费19530.87元,支付爱玛客服务产业(中国)有限公司玉溪分公司担架费、剃头费、运送费等服务费325元。原告已怀孕156天的一对双胞胎男婴也因事故死于腹中,并且手术导致原告无法再次怀孕,给原告及家人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本次事故经通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通公(交)认字【2014】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柏学华承担事故完全责任。另据交警部门查证,被告柏学华为其驾驶的云FQ07**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平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因本案无法协商,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柏学华赔偿原告医疗费19855.87元(含医疗服务费325元)、误工费5040元(70元/天×7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天×23天)、护理费1610元(70元/天×23天)、营养��3600元(50元/天×72天)、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81255.87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平支公司在被告柏学华投保的交强险范围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柏学华辩称:事发当天下雨,被告超车的过程中见到原告乘坐的车辆时打方向,被告的车子撞到了面包车上,面包车的驾驶员没有减速,有一定的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平支公司辩称:柏学华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平支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这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应该按照比例来分享交强险的理赔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有部分项目不合理。综合双方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对下列问题存在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被告如何承担责任?针对以上争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以及被告柏学华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被告柏学华为其驾驶的云FQ07**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平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3.出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危重高危孕产妇转诊通知单一份、出院记录一份,用以证明王云华因伤于2014年11月6日至2014年11月28日在玉溪市人民医院急诊科治疗,后转妇产科做死胎引产术,共计住院23天。经诊断:1.左肾上腺挫伤并腹膜后血肿;2.左肾包膜下血肿;3.头皮挫裂伤并头皮血肿;4.骨盆骨折:骶骨翼骨折;5.右侧髋臼骨折;6.多处软组织挫伤;7.腹盆腔少量积液、积血;8.G3P1孕22+2周双胎死胎要求引产;9.胎死宫内引产后。患者因上述疾病于2014年11月6日至2014年11月28日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需人陪护���建议全休4周,继续卧床休息3周,保持头部创口清洁、干燥,缝合后壹周视情况拆线,伤后壹月、叁月复查,若有伤处疼痛加重、恶心、呕吐腹痛、伤肢活动受限等其它不适随诊。妇产科情况建议定期到妇产科复查。证实需要继续治疗。4.住院医疗收费收据一份、门诊医疗收费单一份、门诊收费票据八份、收据九份,用以证明王云华支付玉溪市人民医院治疗费19530.87元,支付爱玛客服务产业(中国)有限公司玉溪分公司担架费、剃头费、运送费等服务费325元。5.云南省孕产妇保健手册复印件三份、彩超检查图文报告单一份,用以证明王云华自2014年7月17日至2014年11月3日期间,到通海县妇幼保健院做产前检查,系双活胎,怀孕正常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平支公司对第1、2、3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无异议,并且认为原���出院后的误工时间应为4周;第4号证据,2014年11月6日的门诊医疗收费单及9份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没有意见;第5号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不能怀孕的事实。被告柏学华的质证意见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平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柏学华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4年12月16日的收据一份,用以证明云GQ07**及无号牌长安之星车辆的施救费等共计4000元,是被告柏学华支付。2.2014年12月16日发票联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柏学华发生事故后,后方的货车撞到被告柏学华驾驶的车辆,货车车主赔偿了被告柏学华修理费1300元。经质证,原告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平支公司均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平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任强制保险条例一份,用以证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及限额;2.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平支公司主体资格。原告及被告柏学华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平支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2、3号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4号证据,2014年11月6日的门诊医疗收费单及九份收据均不是正式发票,票据上记载的时间为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对此也提出了异议,本院不予认可。住院医疗费收据及门诊收费票据八份,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柏学华提供的第1、2号证据,与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被告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平支公司提供的第1、2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原告及被告柏学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1月6日,被告柏学华驾驶云FQ07**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高二线由通海县高大乡方向驶往石屏县方向,11时许行至高二线K9+320M下坡路段超越右方车辆时,遇对向驶来的由姚XX1驾驶的无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载王云华、姚XX)行驶至此,云FQ07**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失控后其车身左侧尾部与无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车头左侧碰擦,致无号牌小型普通客车驶出路外坠入山崖,造成王云华受重伤二级、姚XX受轻伤一级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5日,通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通公(交)事认字【2014】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柏学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姚XX1、王云华、姚XX���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当天,原告到通海县人民门诊治疗,同日入住玉溪市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经诊断:1.左肾上腺挫伤并腹膜后血肿;2.左肾包膜下血肿;3.头皮挫裂伤并头皮血肿、感染;4.骨盆骨折:骶骨翼骨折;5.右侧髋臼骨折;6.多处软组织擦挫伤;7.腹盆腔少量积液、积血;8.胎死宫内引产后。意见与建议:患者因上述疾病于2014年11月6日至2014年11月28日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需人陪护,建议全休4周,继续卧床休息3周,保持头部创口清洁、干燥,缝合后壹周视情况拆线,伤后壹月、叁月复查,若有伤处疼痛加重、恶心、呕吐、腹痛、伤肢活动受限等其它不适随诊。妇产科情况建议定期到妇产科复查。2014年11月6日原告在通海县人民医院支出治疗费和吸氧费383元(外二科病区)、诊疗费和B超费184.40元、治疗费和吸氧费153元(急救中心)。同日,原告在玉溪市人民医院支出检查费122元、治疗费30元、放射检查和检查材料费1191.91元。2014年11月7日在玉溪市人民医院支出西药房和中成药费346.95元。2014年11月28日原告在玉溪市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17442.73元。2015年10月5日原告在玉溪市人民医院支出放射检查费720元。上述医疗费合计为20573.99元。另查明,被告柏学华驾驶云FQ07**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平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前,被告柏学华驾驶的云FQ07**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平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告柏学华承担全部责任。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依法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为20573.99,有医院住院医疗收费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根据原告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误工时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共计22天,医嘱全休4周,继续卧床休息3周,本院认为全休4周中包括了卧床休息3周,以7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应为3500元(70元/天×50天=3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提交的住院收费票据记载的住院天数为22天,原告以5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的规定,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100元(50元/天×22天=1100元);4.护理费,原告受伤住院治疗22天,以7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为1540元(70元/天×22天=1540元);5.营养费,原告没有提交需要加强营养方面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6.精神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腹中的双胞胎儿死于腹中,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痛苦,本院支持300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合计为56713.99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为21673.99元(20573.99+1100=21673.99),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为35040元(3500+1540+30000=35040)。本案原告与(2015)石民初字第311号案件的原告姚XX(简称:“311号原告”)均为云FQ07**号轻型仓栅式货��的交强险赔偿对象,故两案原告按比例分配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按比例分配死亡伤残赔偿款110000元。本案原告和311号原告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分别为21673.99元和17257.56元,合计为38931.55元,本案的原告按比例分配5567.20元,311号原告按比例分配4432.80元。本案原告和311号原告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分别为35040元和17802元,合计为52842元,没有超过1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平支公司赔偿本案原告王云华40607.20元(5567.20+35040=40607.20)、311号的原告22234.80元(4432.80+17802=22234.80)。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为56713.9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40607.20元,余下的16106.79元,被告柏学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柏学华承担。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柏学华辩称面包车的驾驶员有过错,对此被告柏学华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人民币40607.20元。二、由被告柏学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云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106.79元。三、驳回原告王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3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915元,由被告柏学华负担人民币610元,由原告王云华负担人民币305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行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 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