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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刑初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李铁刚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铁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62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铁刚,男,57岁(1957年6月12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1980年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盗窃于1982年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因盗窃于1987年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因犯惯窃罪于1993年4月14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1995年10月12日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于2012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4日被羁押,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5)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铁刚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柏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铁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3日9时许,被告人李铁刚在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踩河新村“老三家常菜馆”门口内啤酒箱上,窃得王×1黑色布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后被民警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铁刚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铁刚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且有被害人王×1的陈述,证人黄××、王×2、饶××的证言,辨认笔录,接报案经过及到案经过,搜查笔录,调取证据清单,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工作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照片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及被告人李铁刚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铁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铁刚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铁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铁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部分被盗款物已起获,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铁刚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铁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七个月零七天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七个月零七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4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公诉机关随案移送帆布包一个及人民币一千二百元,发还被害人王×1。三、责令被告人李铁刚退赔被害人王×1经济损失人民币八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向南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