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法民初字第01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08
案件名称
沈庆寿与沈洪进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庆寿,沈洪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法民初字第01269号原告沈庆寿,男,193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沈洪进,男,1953年2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陶朝清(沈洪进系其姐夫),男,1956年4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沈庆寿与被告沈洪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林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庆寿,被告沈洪进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朝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庆寿诉称,2015年2月10日13时许,因被告沈洪进将原大路毁掉并砌成自己的院坝坎,改道原告家人自己通行的小道上,并在此道上铺水泥被原告发现,原告用锄头铲掉小道上的水泥浆。被告从上面拿着一把锄头将原告从过道的梯子上推倒,滚落到原告的自家菜园,原告受伤后到巫山县人民医院住院7天,开支医疗费5536.70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536.70元、误工费420元、交通费1040元、护理费420元、验伤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合计7656.7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受伤后经巫山司法鉴定所验伤,其意见为左肩部、腰背部、右臀部和下腹部多处软组织伤,建议住院观察治疗10天。被告沈洪进辩称,原告错误再先,我拿着锄头是阻止原告不让拆路,原告自己借势倒掉,原告无证据证实系我致伤原告,我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费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5年2月10日13时许,因被告沈洪进将原大路毁掉并砌成自己的院坝坎,改道于原告家人通行的小道上,并在此道上铺水泥被原告发现,原告用锄头铲掉小道上的水泥浆。被告拿着一把锄头阻止原告拆路,双方为此发生争执、扭打,争执过程中,原告从过道的台阶上摔倒,滚落到原告的自家菜园受伤,事故发生后,因原告左肩部、腰背部、右臀部和下腹部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在巫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5536.70元。经双方及巫山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536.70元、误工费420元、交通费1040元、护理费420元、验伤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合计7656.70元。另查明,因沈洪进致伤原告沈庆寿,巫山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依法决定给予被告沈洪进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整的处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明,巫山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询问、调解笔录及处罚决定书、原告的验伤记录、疾病诊断证明、巫山县人民医院处方签、医疗费专用收据、验伤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光盘,证人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沈某丁的证言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在发生争执后,双方均没有采取正当、冷静的方法予以解决,争吵中被告将原告推滚,导致左肩部、腰背部、右臀部和下腹部等处致伤,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80%的责任,原告对本次纠纷的发生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即自行承担20%的责任。对原告的赔偿数额,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有关赔偿标准确定,即医疗费5536.70元、验伤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误工费420元、护理费420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40元,因原告受伤后在巫山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以及到巫山验伤,有交通费产生,根据实际(住院、出院、验伤等,以2人计算,亦临近春节),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含120车交通费用800元)。以上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总金额为7616.70元。根据双方的责任划分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沈庆寿各项损失6093.36元(7616.70元×8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辩称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系第三人致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且双方发生扭打是实,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沈洪进赔偿原告沈庆寿医疗费、交通费等共计6093.36元(7616.70元×80%);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将款项汇到巫山县人民法院在巫山县建行净坛路分理处开户的标的款账号上(并注明当事人姓名)。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沈庆寿负担40元,被告沈洪进负担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重庆市万州区百安大道506号,邮编:404020)。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王 林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杜明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