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揭普法池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曾X伟与赖X凤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X伟,赖X凤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普法池民初字第45号原告:曾X伟,男。委托代理人:陈涛,系广东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锐斌,系广东南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赖X凤,女。原告曾X伟诉被告赖X凤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敏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曾X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涛、吴锐斌和被告赖X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X伟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6月份经人介绍谈婚,2000年11月份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于2007年8月31日在□□□□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1年9月7日生育长子曾X桐,2002年9月6日生育女儿曾X苗,2004年5月17日生育次子曾X熙。由于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感情基础差。婚后发现彼此性格、生活习惯有较大差异,日常生活中经常因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家庭毫无责任心,对丈夫、子女缺乏关心照顾。双方于2009年底开始分居,三名子女一直由原告抚养。由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子曾X桐、次子曾X熙、女儿曾X苗由原告直接抚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居民身份证》1份、《户口簿》1份,证明原告曾X伟的民事主体资格以及原、被告生育子女情况;2.《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赖X凤的民事主体资格;3.《证明》1份,证明原告曾X伟与被告赖X凤于2007年8月31日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4.《出生医学证明》3份,证明原、被告婚后于2001年9月7日生育长子曾X桐,2002年9月6日生育女儿曾X苗,2004年5月17日生育次子曾X熙。被告赖X凤辩称:原告所述分居状况属实,被告不能接受原告起诉的事由,不同意离婚。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6月份经人介绍谈婚,2000年11月份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于2007年8月31日在□□□□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1年9月7日生育长子曾X桐,2002年9月6日生育女儿曾X苗,2004年5月17日生育次子曾X熙。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09年开始分居至今。现三个子女随原告一起生活。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自愿办理结婚登记,婚姻关系合法有效。本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婚前了解不深,草率成婚,婚后未能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原、被告于2009年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已满2年,在此期间双方均未采取有效措施挽回夫妻感情,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婚生子女抚养的问题,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情况综合分析,婚生长子曾X桐、女儿曾X苗由原告抚养为宜,婚生次子曾X熙由被告抚养为宜。关于抚养费差额部分,原告当庭表示愿意自行承担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曾X伟与被告赖X凤离婚。二、婚生长子曾X桐、女儿曾X苗归原告曾X伟直接抚养,婚生次子曾X熙归被告赖X凤直接抚养,孩子抚养费各自承担。三、原、被告每月可互探视对方抚养的孩子各一次,原、被告行使探视权时,应事先通知对方,对方应予协助。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被告赖X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敏玲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楠杰PS:本件仅供个人学习、参考使用,请以正式送达文本为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