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夷陵民保字第0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袁贤玉、陈剑、陈文政与张启生、朱永忠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00007-2)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袁贤玉,陈剑,陈文政,张启生,朱永忠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夷陵民保字第00007-2号申请人袁贤玉。申请人陈剑。申请人陈文政。被申请人张启生。被申请人朱永忠。申请人袁贤玉、陈剑、陈文政与被申请人张启生、朱永忠生命权纠纷一案中,申请人袁贤玉、陈剑、陈文政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张启生存放于陈雪强名下的存款25万元予以冻结(开户行:三峡农商银行,账号:6210137281165194),对被申请人朱永忠所有的徐工8吨汽车吊车(车牌号:鄂E171**)、东岳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车牌号:鄂E1C4**)予以查封。为此申请人袁贤玉、陈剑、陈文政已向本院提供袁贤玉所有的位于宜昌市西陵区峡口风景区龙泉山村一组的房产(集体土地使用证号:宜市集用2001字第060101059号)作为担保,为了确保担保效力,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袁贤玉所有的位于位于宜昌市西陵区峡口风景区龙泉山村一组的房产(宜市集用2001字第0601010**号)予以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刘忠惠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陈 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