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二初字第00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舒洪与杨广民等借款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洪,杨广民,聂中宝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二初字第00386号原告:舒洪,男,1974年8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安徽省合肥市。委托代理人:陈芳,安徽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广民(曾用名杨民),男,1977年6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六安市。被告:聂中宝,男,196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安徽省六安市。原告舒洪与被告杨广民、聂中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昌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洪的委托代理人陈芳,被告聂中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广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洪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杨广民于2013年2月25日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月息3%,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3年2月25日起至2013年3月25日,合同约定如超过还款期限每日以10%收取滞纳金,被告聂中宝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时原告向被告支付现金100000元。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请求延期并将利息付至2014年1月25日,之后,本金及利息未予支付。现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杨广民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45000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4月25日,按3%计算至本息清偿为止);2、被告聂中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基于上述诉请,舒洪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意在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杨广民的户籍信息一份、聂中宝的身份证一份,意在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款合同一份,意在证明:1、被告从原告处借款的事实;2、聂中宝提供担保的事实;3、原告以现金支付的事实。被告杨广民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被告聂中宝当庭辩称:借款属实,约定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属实。聂中宝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本院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如下:舒洪所举1、2号证据系公安机关制发的有效证件,聂中宝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号证据系当事人自愿签订的借款合同,聂中宝无异议,本院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但对其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及合同约定如超过还款期限每日以10%收取滞纳金的合同条款,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杨广民因建养猪场急需资金,于2013年2月25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向其借款10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使用期限为1个月,自2013年2月25日起至2013年3月25日,合同约定如超过还款期限每日以10%收取滞纳金,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被告聂中宝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时原告向被告杨广民支付现金100000元。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杨广民请求延期还款并将利息付至2014年1月25日,之后,本金及利息被告未予支付。2015年5月21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如诉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持有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具有真实性,债权债务事实清楚,杨广民、聂中宝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中约定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最高限额的规定,故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对于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每日以10%收取滞纳金的合同条款,无法律依据,且原告在诉讼中未予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广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舒洪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26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金付清时止);二、被告聂中宝对上述借款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被告杨广民、聂中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昌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顾正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