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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民一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陈波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王少渤、黑龙江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阿城区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王少渤,黑龙江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阿城区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一民初字第218号原告陈波,男,195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21号。负责人叶青,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少渤,男,1987年4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黑龙江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阿城区营业部,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解放大街。负责人樊瑞,职务经理,男,197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原告陈波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王少渤、黑龙江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阿城区营业部(以下简称邮政速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波、被告平安财险委托代理人王玉、邮政速递负责人樊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波诉称:2015年1月5日17时,王少渤驾驶邮政速递所有的黑AMA5**号松花江牌轻型专用作业车在会宁路由北向南行驶到坤龙港前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陈波相撞,造成陈波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少渤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波无责任。陈波伤后在哈尔滨市阿城区中医院住院治疗。黑AMA5**号车辆在平安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陈波请求平安财险赔偿医疗费18,784.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100元/天×51天)、误工费13,800元(3,450元/月×4个月)、护理费4,110元(49,320元/年÷12个月×1个月)、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44,394.33元。被告平安财险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内赔偿,医疗费仅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同意承担。邮政速递辩称:保险公司先行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同意承担诉讼费,垫付的10,000元费用,要求平安财险返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波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平安财险、邮政速递发表了质证意见。陈波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证明陈波诉讼主体资格。证据A2.道路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的经过及各方责任。证据A3.哈尔滨市阿城区中医院诊断书、病例及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拟证明:陈波受伤后治疗经过及医药费支出情况。证据A4.黑龙江省农垦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及鉴定费票据。拟证明:陈波的伤残及护理、误工等情况及鉴定费支出。证据A5.哈尔滨东翔大件吊装有限公司误工证明、用工合同。拟证明:陈波误工损失。证据A6.护理人员身份证明。拟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据A7.交通费票据。拟证明:陈波支出交通费500元。证据A8.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两份。拟证明:黑AMA5**号车辆在平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证据A9.王少渤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拟证明:黑AMA5**车辆所有人系邮政速递,王少渤系驾驶人。被告平安财险对陈波举示证据质证认为:证据A3真实性无异议,同意承担陈波因交通事故导致的骨折、软组织挫伤并皮下血肿的治疗费用,治疗腔梗、颈椎病的费用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对1月7日、1月8日两张票据金额共计637.20元,无相应诊疗手册,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另700元转院费票据非正规票据,出具单位为阿城金京医院,该票据无患者姓名,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且陈波并没有发生转院行为;证据A4鉴定意见无异议,鉴定费用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不同意承担;证据A5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未提供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条无法证明陈波的实际工资标准,误工证明并无法定代表人或经办人签字,不能证明工资停发情况,另陈波1955年出生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应产生误工损失;证据A7交通费票据有异议,均为连号票据,同一出租车、同一日期与客观事实不符,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邮政速递对陈波举示证据质证认为:所有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证据A3医疗费票据中2015年1月8日转院费700元,无名字亦非统一纳税票据,本院对平安财险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对该医疗费票据不予采信,其他医疗费均发生在陈波伤后且均是医疗机构正规票据,平安财险虽对用药的合理性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期间未申请司法鉴定亦未提交抗辩证据,平安财险关于用药是否合理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陈波支出医疗费18,084.03元予以采信;证据A5误工费证据,制作该证明的单位负责人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陈波于1955年8月19日出生,于2015年1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距离其60周岁退休年龄尚有7个月,其主张4个月的误工费用合理,其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应依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参照本院所在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0,794元/年计算误工费用;证据A7交通费用,结合陈波住院时间及委托司法鉴定的客观事实,本院对其500元的交通费用予以采信。陈波举示的其他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17时,王少渤驾驶邮政速递所有的黑AMA5**号松花江牌轻型专用作业车在会宁路由北向南行驶到坤龙港前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陈波相撞,造成陈波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少渤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波无责任。陈波伤后在哈尔滨市阿城区中医院住院51天,支出医疗费医疗费18,084.03元,诊断为右侧额窦前壁骨折、脑震荡、右侧额部软组织挫伤并皮下血肿、腔隙性脑梗塞、颈椎病,陈波住院期间邮政速递垫付医疗费10,000元。黑AMA5**号车辆在平安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经陈波申请,本院委托黑龙江黑龙江农垦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不构成伤残、伤后4个月医疗终结、1人护理1个月。本院认为,王少渤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未避让,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对事故认定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陈波依据司法鉴定意见及医疗费票据等主张医疗费18,084.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误工费13,800元、护理费4,11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43,694.03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平安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全部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本案中平安财险在保险限额内可足额支付陈波损失,故邮政速递要求返还其垫付费用10,000元,应予以支持;审理中,陈波撤回对王少渤的起诉,系其自愿处分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波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28,41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3,184.03元;三、被告黑龙江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阿城区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波鉴定费损失2,100元;以上一至三项共计43,694.0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给付原告陈波36,300.03元,给付被告黑龙江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阿城区营业部7,394元(垫付费用扣除鉴定费与诉讼费);四、驳回原告陈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元,由被告黑龙江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阿城区营业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蕊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冯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