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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尖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诉被告麻某、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麻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尖民初字第18号原告黄某(又名李某)。被告麻某。被告王某。原告黄某与被告麻某、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麻某、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2014年9月27日,被告麻某因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事宜,原告对被告麻某不予以认可,随后,第一被告就联系第二被告王某,一起到原告家中要求借款现金100000元,原告就借给被告麻某100000元,第一被告麻某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第二被告并在借条上写明担保人王某,二被告都在借条上签名按手印。第二被告王某作为本借款的担保人,应当对其保证行为承担连带的保证责任。到期后,原告经过多次催要,还款无果,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现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利息2000元共计102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麻某未作答辩。被告王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麻某于2014年9月27日向原告黄某借款1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27日。并写有借条一张并签名按手印,由被告王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按手印。还款期限届满,二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黄某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本诉。确认上述事实有借条一份、证人证言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麻某于2014年9月27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足以证实被告借原告100000元的事实。被告麻某向原告黄某借款后应按约定归还。被告王某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之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麻某偿还原告黄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王某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被告麻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晋峰人民陪审员  王 雁人民陪审员  李瑞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振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