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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民初字第1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浦琴梅与宁卫功等4人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琴梅,宁卫功,宁德昭,宁德政,宁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初字第1434号原告浦琴梅,女,1978年2月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宣威市人。委托代理人何召雄,云南乐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宁卫功,男,1967年1月3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宣威市人。被告宁德昭,男,1985年4月1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宣威市人。被告宁德政,男,1987年11月29日生,汉族,大学文化,居民,宣威市人。被告宁思,女,1993年1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宣威市人。委托代理人王娜,云南钱文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浦琴梅诉被告宁卫功、宁德昭、宁德政、宁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思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琴梅及委托代理人何召雄,被告宁卫功、宁德昭、宁德政、宁思的委托代理人王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凡兴党系宁卫功之妻,系宁德昭、宁德政、宁思之母。凡兴党于2015年2月12日去逝,生前于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利息2分,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后,凡兴党未向原告偿还过本金和利息。凡兴党去逝后,生前拥有的多处房产,均由四被告作为法定继承人占有。经多次与被告协商还款事宜,被告方均以不知情为由拒绝偿还。现要求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2015年4月27日前的利息15000元,2015年4月28日起按月利率2%算至本金还清止。被告辩称,因凡兴党去已去逝,生前未提过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现原告无其他证据证实借条是凡兴党本人所写,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不同意偿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份,用于证明凡兴党于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利息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借条不是本人所写,对借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借条上有凡兴党的签名及捺印,内容上清楚地载明凡兴党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月利率按2%计算利息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借条,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宁卫功之妻,被告宁德昭、宁德政、宁思之母凡兴党生前于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利息,借款后,凡兴党未向原告偿还过本金和利息,2015年2月12日去逝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还款未果后,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宁卫功之妻,被告宁德昭、宁德政、宁思之母凡兴党生前向原告浦琴梅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凡兴党出具的借条和签名及捺印予以证实。凡兴党去逝后,生前财产依法由法定继承人继承,为此,原告的诉讼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以借条不是凡兴党本人所写,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不同意偿还的主张,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即从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共451天,利息为50000元×451天×2%÷30天=15033.3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宁卫功、宁德昭、宁德政、宁思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浦琴梅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5033.33元,本息合计人民币65033.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5元,减半收取712元,由被告宁卫功、宁德昭、宁德政、宁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蒋思义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包崇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