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商初字第1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白埠支行与张合、刘冰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白埠支行,张合,刘冰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1175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白埠支行。负责人孙传平,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增科,系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白埠支行员工。被告张合。被告刘冰涛。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白埠支行与被告张合、被告刘冰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白埠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增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合、被告刘冰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白埠支行诉称,2012年5月10日,孙仁文向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白埠支行申请贷款10万元,并签订“(平度白埠社)个借字(2012)年第0136号《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张合、刘冰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签订“(平度白埠社)高保字(2012)年第013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孙仁文未按期结息还款,应当由两被告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张合、被告刘冰涛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1110元(自2014年12月21日计算至2015年1月27日,按照月息9‰,逾期加罚50%计算),以及自2015年1月28日至贷款还清之日的利息。诉讼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合未答辩。被告刘冰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孙仁文因种植大樱桃需要资金向原告申请贷款100000元,于2012年5月10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2年5月10日至2015年5月9日止;借款方式在约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利息按月利率9‰计算,逾期上浮50%加收罚息;还款方法为按月结息,结算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违约责任为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同日,被告张合、被告刘冰涛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孙仁文借款保证担保,担保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20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4月16日,原告向孙仁文发放贷款100000元,使用期限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孙仁文按月结算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借款本金至2015年5月8日借款期限届满时仍未归还。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孙仁文、被告吴国欣的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及原告当庭陈述的事实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孙仁文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孙仁文履行了借款义务,孙仁文应按合同约定及时还本付息。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及罚息不超法定幅度,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与被告张合、被告刘冰涛之间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两被告自愿对孙仁文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根据《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未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履行债务。因此,在孙仁文于借款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在其保证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对孙仁文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合、被告刘冰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行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孙仁文、被告吴国欣的起诉,是对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合、被告刘冰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白埠支行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的利息及罚息1110元;二、被告张合、被告刘冰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白埠支行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9‰上浮5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2元,邮寄费240元,由被告张合、被告刘冰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明进人民陪审员 王善各人民陪审员 王可善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