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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海珠支行与广东国正管业科技有限公司、广州沛腾贸易有限公司、冯仁锋、广东锦锋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海珠支行,广东国正管业科技有限公司,广州沛腾贸易有限公司,冯仁锋,广东锦锋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1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海珠支行,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双)的101房、广州大道南和平中街9号、广州大道南872、900、902号的201和301房。负责人叶祝华,行长。委托代理人梁曙芳、吴志华,均是广东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国正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朱芳海。被告广州沛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肖双华。被告冯仁锋,住所地湖南省宁远县。被告广东锦锋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土名五丘田)自编1号之一。法定代表人冯仁锋。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4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广东国某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于同日与被告广州沛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沛腾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并分别与被告冯仁锋、被告广东锦锋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锋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2014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国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沛腾公司于同日另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诉称,其按约履行合同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偿还贷款,经多次催讨仍不予履行,故起诉要求:1、提前结清贷款,由被告国某公司向其偿还本金18000000元、利息354867元、罚息199.91元)及至全部借款结清日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逾期贷款利息);2、被告国某公司承担其委托律师代理的律师费300000元;3、被告沛腾公司、冯仁锋、锦锋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1、2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其对被告沛腾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清河东路石岗东村段101号、103号、105号、107号、119号共五套房产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与诉讼有关的费用。四被告辩称,可以协商处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截止至2015年6月5日被告广东国正管业科技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8000000元和利息1173862.56元(暂计至2015年6月5日,应收利息503067元,拖欠本金的罚息648960元,拖欠利息的罚息21835.56元),合计19173862.56元。原告和四被告同意自2015年6月5日起至本调解协议约定的还款日所产生的贷款利息以贷款本金18000000元计算,计算利率按照人民银行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执行,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逾期则在此基础上加收50%计算罚息(复利)。二、被告广东国正管业科技有限公司在2015年6月30日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6月5日起至当天新产生的贷款利息,并向原告付清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及与诉讼有关的费用共72365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6865元、财产保全费为5000元、公告费500元)。三、被告广东国正管业科技有限公司在2015年7月21日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当天新产生的贷款利息。四、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8年1月28日,被告广东国正管业科技有限公司每半年向原告付息一次,付息日具体为2016年l月21日、2016年7月21日、2017年1月21日、2017年7月21日、2018年1月21日及2018年1月28日。五、被告广东国正管业科技有限公司在2015年8月21日向原告支付2015年6月5日前所欠利息600000元和支付律师费50000元,在2015年10月21日向原告支付2015年6月5日前所欠利息573862.56元;六、被告广东国正管业科技有限公司在2015年9月21日归还贷款本金20000元,在2015年11月21日归还贷款本金30000元并分别于2016年1月21日、2016年7月21日、2017年1月21日、2017年7月21日、2018年1月21日每期归还100000元贷款本金,于2018年1月28日归还剩余贷款本金和利息。七、被告广东国正管业科技有限公司在2016年5月30日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0元。八、被告广州沛腾贸易有限公司、冯仁锋、广东锦锋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至第七项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九、若被告广东国正管业科技有限公司、广州沛腾贸易有限公司、冯仁锋、广东锦锋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不按本调解协议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可立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四被告清还本调解协议确定的未还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和费用,而且原告不同意减半收取律师费,四被告须按300000元向原告支付律师费。如四被告不能清还债务,原告有权对被告广州沛腾贸易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清河东路石岗东村段101号、103号、105号、107号、119号共五套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该协议经双方签名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已在2015年6月5日签名确认上述协议。审 判 长  张伟雄人民陪审员  钟克山人民陪审员  朱卫星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卢颖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