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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一初字第8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李长慧诉青海海宏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875号原告李长慧,男,汉族。被告青海海宏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志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建浩,男,汉族,海宏公司副总经理。原告李长慧与被告海宏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牛晓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慧、被告海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建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长慧诉称,2009年12月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西宁市城西区海宏壹号公寓房屋一套,预测建筑面积135.77平方米,房屋总价款413420元,并约定交房时间为2011年6月30日。2013年3月31日被告才通知原告办理交房手续,逾期交房时间长达639天。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3417.54元、未接通天然气违约金12164.88元,逾期办证违约金4134.2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商品房预售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同明确约定了交房日期及违约责任;第二组:收据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已将购房款全部付清的事实。被告海宏公司辩称,被告认可逾期交房的违约事实,但对计算天数有异议,应当计算至被告公告通知原告交房之日,对逾期办证违约金等其他诉求不予认可。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手续齐全,具有开发和出售商品房的资质。第二组:海湖新区壹号公寓交房公告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已经登报告知业主交房时间。第三组:西宁中油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关系中心关于海宏房地产通气过程中存在问题的联系函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已与中油燃气公司签订了天然气管道安装施工合同,因为各种原因致使天然气至今没有开通,对此被告没有责任。经本院审理查明,2009年12月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西宁市城西区文苑大街房屋一套,预测建筑面积135.77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413420元;被告应当在2011年6月30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逾期交付房屋,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被告应当自房屋建成并竣工验收后180日内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办理初始登记;2011年6月30日水、电、天然气接通到户,电梯正常运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付清全部房款。2013年3月13日,被告以公告形式通知原告于2013年3月31日办理交房手续。原告看到此交房通知后,前往被告处办理了交房手续。因被告逾期交房,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3417.54元、未接通天然气违约金12164.88元,逾期办证违约金4134.20元,致使纠纷产生。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但被告未依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房屋构成违约,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原告诉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但因涉案房屋在被告报纸公告交房前已通过验收,故逾期交房违约金的期限应自2011年6月31日起计算至2013年3月31止,共计669天,但原告只主张639天,故以原告请求为准,扣除原告已收到的3000元赔偿金后,被告应实际支付23417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天然气至今未通违约金的诉求,由于合同中约定“2011年6月30日水、电、天然气接通到户,电梯正常运行,如果在规定日期内未达到以上使用条件,双方同意按合同第九条处理”,现原告接房时仅有天然气尚未接通,水电均已接通入户,电梯运行正常,故原告该诉求应按照413420×669(原告实际接房日)×0.0001÷4=6914.45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违约金的诉求,因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系房产部门职责,被告仅是协助义务,且合同中对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时间并未作出明确约定,故该诉求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海海宏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李长慧逾期交房违约金23417.54元。二、被告青海海宏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李长慧天然气未接通违约金6914.45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李长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93元,减半收取248.5元,由原告李长慧负担58.50元,被告青海海宏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晓林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 丹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六十一条: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