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卢勇军开设赌场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勇军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临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勇军,男,1986年11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湘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临湘市XX乡XX村**组**号。2009年8月21日曾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4月26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12日又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岳阳市公安局白石岭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湘市看守所。临湘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勇军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湘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蒋维、被告人卢勇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卢勇军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单独或伙同张某某、易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临湘市横铺乡东方村开设赌场20余场,以“推砣子”的方式招揽赌客聚众赌博,参赌人员单注下注金额为100元至1000元不等,被告人卢勇军等人则从赌场抽头渔利约100000元,卢勇军个人非法获利200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卢勇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线索来源及到案经过、现场指认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人卢某某、曹某某、杜某某、彭某某、任某某、李某某、卢某某、涂某、卢某甲、唐某某、刘某某、易某、许某、闾某某、夏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卢勇军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和讯问被告人的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勇军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开设赌场,招揽赌客组织赌博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卢勇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勇军在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卢勇军从事犯罪活动期间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勇军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6年7月11日止)。二、追缴被告人卢勇军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方美玉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刘映雪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