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二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直属支行与被告姚团结、李小燕、李军燕、郭晓冰、王建礼、王艳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直属支行,姚团结,李小燕,李军燕,郭晓冰,王建礼,王艳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二金初字第4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直属支行,住所地:济源市。法定代表人赵广全,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颜凡州、原林林,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姚团结,男,1971年6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小燕,女,197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军燕,女,197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郭晓冰,男,197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建礼,男,1980年9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王艳丽,女,198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直属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济源支行)与被告姚团结、李小燕、李军燕、郭晓冰、王建礼、王艳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分别送达六被告。同年4月14日由审判员王苗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济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颜凡州、原林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团结、李小燕、李军燕、郭晓冰、王建礼、王艳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济源支行诉称:2014年9月23日,其与被告姚团结、李小燕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同日姚团结在其处贷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9月23日,借款利率为年息15.3%,被告李小燕作为共同借款人,被告李军燕、郭晓冰、王建礼、王艳丽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截止到2015年3月9日利息1327元,共计101327元。现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00000元、截止到2015年3月9日的利息1327元及此后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姚团结、李小燕、李军燕、郭晓冰、王建礼、王艳丽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姚团结夫妇与、李军燕、王建礼夫妇六人签订联保协议,约定在2013年8月3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内任一联保人借款,其他联保人都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100000元,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金额不超过人民币300000元;2、《小额贷款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姚团结在其处借款1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5.3%,被告李小燕作为共同借款人,被告李军燕、郭晓冰、王建礼、王艳丽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3、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及放款单各一份,证明其已将100000元借款发放给被告姚团结。被告姚团结、李小燕、李军燕、郭晓冰、王建礼、王艳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被告姚团结、李小燕、李军燕、郭晓冰、王建礼、王艳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真实、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起诉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9月2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双方约定从2013年8月31日至2015年8月31日,被告任一借款人均可在原告处申请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100000元,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300000元,具体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借款后,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2014年9月23日,原告与姚团结、李小燕夫妻二人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姚团结、李小燕夫妻二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9月23日,年利率为15.3%,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借款人违反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姚团结、李小燕夫妻二人提供了100000元的借款。截止到2015年3月9日,被告尚欠本金100000元、利息1327元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六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姚团结、李小燕按照协议书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姚团结、李小燕夫妻二人提供借款后,被告姚团结、李小燕二人应按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姚团结、李小燕未按期还款,根据合同第十六条第(四)款的约定:借款人违反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现被告已几期未偿还贷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姚团结、李小燕二人提前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上浮30%计收利息,所以,原告要求被告逾期后按年利率15.3%上浮30%向原告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原告与六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李军燕、郭晓冰、王建礼、王艳丽作为连带保证担保人,有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李军燕、郭晓冰、王建礼、王艳丽对被告姚团结、李小燕二人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团结、李小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直属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被告李军燕、郭晓冰、王建礼、王艳丽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7元,减半收取为1213.5元,由被告姚团结、李小燕、李军燕、郭晓冰、王建礼、王艳丽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苗苗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吴小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