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章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李守传等婚姻家庭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守传,张玉珍
案由
婚姻家庭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章民初字第258号原告(反诉被告):李守传,男,生于1967年4月22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现住章丘市明水街道办事处后营村。委托代理人:韩绍菊,山东博睿(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张玉珍,女,生于1967年4月22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李宏,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李守传与被告(反诉原告)张玉珍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李守传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绍菊,被告(反诉原告)张玉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守传诉称:原告与张玉珍1990年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向户籍所在地章丘市,并在其上建房居住。2009年,明二居委会统一拆迁,后经拆迁安置给原告与张玉珍楼房两处,现位于章丘市福康路福康社区6号楼1单元4楼西户(以下简称6号楼房产)、15号楼1单元2楼东户(以下简称15号楼房产)。2011年,原告与张玉珍因感情破裂经法院判决离婚。当时因两处安置房屋未施工完毕,不符合分配条件,法院判决待条件具备时另行解决争议。现此房屋已施工完毕,并且所有住户都已入住。而原告与张玉珍离婚后,两处房屋全部由张玉珍占有,原告无处居住。为此,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张玉珍共同财产拆迁安置房6号楼房产、15号房产两处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合理分配。被告张玉珍辩称:李守传所诉地基系被告婚前由被告姐姐张玉霞申请取得,后张玉霞将该宅基地转让给被告。房子系1992年8月16日开始盖的,房子系被告家人盖起来,李守传除参与劳动外未出一分钱。因此,两处拆迁安置房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李守传无权居住使用。反诉原告张玉珍诉称:根据反诉原告与明二居委会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拆迁面积为168平方米,但交房时实际面积已经超出了168平方米,因为没有正好是84平方米的房子,反诉原告当时选择的两套房子实际面积一处位于福康社区6号楼1单元4楼西户,面积103.42平方米,车库23.59平方米;一处位于15号楼1单元2楼东户,面积104.32平方米,车库29.87平方米,两处房屋实际面积为207.74平方米,超出了拆迁面积39.74平方米。超出安置面积的部分及两个车库均系反诉原告个人出资购买,该部分不属于共同财产,如果法院判决李守传分得上述房产的居住使用权,超出安置面积的部分,反诉原告要求李守传按照超出面积20平方米,每平方米按市场价5000元计算,支付反诉原告房屋价款10万元。如果李守传分得车库,要求其支付反诉原告车库价款13万元。上述共计23万元。反诉被告李守传辩称:反诉被告同意支付张玉珍自己分得安置房屋超出面积的房屋价款,但不同意按照市场价支付。反诉被告要求分得的系6号楼房产,该房屋超出安置面积19.42平方米,应按当时安置价格2590元每平方米计算,共计50297.8元,车库面积23.59平方米,按拆迁协议安置价格2000元每平方计算,为47180元,两项共计97477.8元。当时,按照拆迁安置协议,分给反诉被告与张玉珍的补偿款为45873.09元、拆迁奖励15000元,上述款项的一半应予扣除,这样,反诉被告共需支付张玉珍67041.3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反诉原告张玉珍主张该车库系其个人财产,不同意转让该车库给李守传使用,撤回了要求李守传支付其车库款13万元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本院查明:李守传与张玉珍于1990年1月8日登记结婚,2011年12月20日,经法院判决二人离婚。1992年李守传与张玉珍双方在明二居建造房屋一处,婚后一直居住于此,1995年章丘市土地管理局下发章国用(95)字第000298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登记为张玉珍,用地面积为168平方米。2009年10月8日,明二居委会与张玉珍签订了拆迁协议书一份。根据该协议,张玉珍应置换楼房168平方米,由明二居委会在拆迁范围内安置,明二居委会应给付张玉珍拆迁补偿费45873.09元,于2009年10月17日前拆迁完毕;2009年10月8日前签订协议的奖励10000元,10月13日前拆除的奖励5000元。2012年3月18日,明二居委会与张玉珍签订了安置协议书,根据协议书,安置楼房建在福康社区,安置楼房标准为砖混结构、底层为配套房或车库。张玉珍原居住房屋拆迁后置换楼房两处,分别为15号楼房产,面积104.32平方米,车库29.87平方米;6号楼房产,面积103.42平方米,车库23.59平方米,两套楼房超出应安置面积39.74平方米。根据该协议,超出应安置面积部分,在10%范围内按市场价优惠10%结算,超出应安置面积10%部分按市场价结算,2楼市场价为每平方2740元,4楼市场价为2590元,车库单价为每平方2000元,张玉珍在扣除上述拆迁补偿费45873.09元、拆迁奖励15000元后,尚需交纳156817.71元。后张玉珍于2012年3月向明二居委会交纳上述款项。目前,上述两套房产均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12月28日,张玉珍通过房产中介金阳光房产将6号楼房产带车库以52万元的价格出售给王海波。2014年2月16日,张玉珍通过金阳光房产将15号楼房产以5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马先珂。李守传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张玉珍与王海波、马先珂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本院经审理后,分别作出(2014)章商初字第1515号、151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李守传与张玉珍婚后于1992年所建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对于经拆迁置换的楼房都享有合法权益,分别判决张玉珍与王海波、马先珂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本院认为:根据李守传提供的(2014)章商初字第1515号、第1516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能够证实李守传、张玉珍1992年在明二居建造的房屋系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位于章丘市福康路福康社区的6号楼房产、15号楼房产系由李守传与张玉珍原有共同财产转化所得,因拆迁房屋所取得的利益仍应属于原权利人所有。在上述两处拆迁安置楼房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前提下,李守传与张玉珍双方虽均未取得房产的所有权,但李守传对上述房产应享有居住使用权。李守传要求6号楼房产由其居住使用,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张玉珍与明二居委会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涉案房产实际面积超出了原住房面积39.74平方米。超出安置面积的部分及两个车库均系张玉珍个人出资购买,该部分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张玉珍要求李守传支付其超出安置面积部分的价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具体数额李守传与张玉珍争议较大,张玉珍要求李守传按市场价每平方米5000元计算,支付其房屋价款10万元,李守传主张应按照拆迁安置协议规定的4楼市场价2590元计算,并扣除明二居委会给付张玉珍的拆迁补偿费45873.09元、拆迁奖励15000元。本院认为,6号楼房产超出安置面积部分的19.42平方米属于张玉珍的个人财产,该部分价值发生增值并不是通过夫妻双方对其进行维护、装饰而使其价值上升的,而是因为市场因素被动地导致房价的上涨,因此该部分所发生的增值应为自然增值,属于张玉珍的个人财产,因此超出安置面积部分应按市场价计算,但张玉珍主张按5000元每平方米计算价格过高。张玉珍曾于2013年12月份将6号楼房产带车库以52万元的价格出售,参考该出卖价格,并考虑近两年本地区同类房产的总体价值状况,6号楼房产现市场价以4300元每平方计算较为合理。关于安置奖励费,该部分钱款系李守传与张玉珍原有共同财产的转化,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而根据拆迁安置协议,超出安置面积部分及两个车库,张玉珍共需另外支付差价21万元左右,而张玉珍实际交纳156817.71元,两处房屋的拆迁补偿费45873.09元、拆迁奖励15000元已折价房屋及车库,因此,张玉珍应支付给李守传拆迁补偿费及拆迁奖励款的一半,即30436.55元。因涉案两个车库均属张玉珍的个人财产,且车库位于楼房底层,系独立结构,现张玉珍不同意转让该车库给李守传,并撤回了要求李守传支付其车库款的反诉请求,因此两个车库应由张玉珍占有使用。综上,位于章丘市福康路福康社区的6号楼房产由李守传居住使用,李守传应支付张玉珍53069.45元[(19.42平方米*4300元/平方米)-30436.55元]。15号楼房产由张玉珍居住使用,两个车库由张玉珍占有使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守传对位于章丘市福康路福康社区6号楼1单元4楼西户房产享有居住使用权。被告张玉珍对位于章丘市福康路福康社区15号楼1单元2楼东户房产享有居住使用权。三、被告张玉珍对位于章丘市福康路福康社区6号楼1单元4楼西户、15号楼1单元2楼东户的两个车库享有占有使用权。四、反诉被告李守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反诉原告张玉珍现金53069.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李守传的其它诉讼请求。六、驳回反诉被告张玉珍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李守传承担2805元,被告张玉珍承担2995元。反诉费3750元,反诉原告张玉珍承担1760元,反诉被告李守传承担19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镇人民陪审员 彭 娜人民陪审员 李恒禧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记录陈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