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仪新民初字第0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陆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陆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新民初字第0249号原告李某。被告陆某甲。原告李某与被告陆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成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被告陆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年××月××日,我与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子陆某乙。婚后,我发现与被告的性格差异很大,双方常为琐事争吵,无法沟通,自2012年起,我已离家外出打工至今,小孩也随我在外上学,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2014年6月,我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但至今,我与被告并未和好,仍然保持分居状态。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复印件1份。2、(2014)仪新民初字第0670号民事判决书1份。被告陆某甲辩称,对与原告结婚、生子的事实无异议,但我与原告的孩子年龄尚小,需要双方共同抚养,我平时也给原告钱用于小孩生活,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且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我不同意离婚。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3月16日至9月27日期间,原告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被告汇款的转账凭单复印件共9张。2、2013年1月11日、4月23日,原告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被告汇款的转账凭单复印件各1张。3、2014年4月16日、11月6日,原告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被告汇款的转账凭单、自动柜员机客户凭单复印件各1份。4、2015年4月8日,原告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被告汇款的自动柜员机客户凭单复印件1份。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告李某与被告陆某甲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子陆某乙。2014年7月17日,原告李某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陆某甲离婚,后经法院判决不予准许离婚。2015年5月,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因双方各持己见而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结婚证、(2014)仪新民初字第0670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当庭一致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基础是夫妻感情。原告李某与被告陆某甲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并生育了儿子,可见二人有较为稳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的婚生子陆某乙目前尚幼,需要二人共同抚养,原告与被告虽在日常生活中产生了一些矛盾,但双方要珍惜夫妻感情,应多从自身查找原因,加强沟通交流,用心改正自身不足之处,今后只要夫妻双方加强沟通,互敬互爱,互谦互让,夫妻关系可以改善。据此,本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李某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陆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周成晨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陈 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