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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商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天嘉服装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京天嘉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商初字第139号原告南京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浦泰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泰山街道桥北村。法定代表人秦久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雨农,江苏天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天嘉服装有限公司(下称天嘉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浦泗路18号。法定代表人徐广忠,总经理。原告浦泰公司与被告天嘉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雨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泰公司诉称,2013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3年6月24日至2013年7月23日,利息为年利率10%。但被告尚欠本金750万元。故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0万元;2、并按照年利率10%支付750万元借款利息至判决还款日(至2015年2月28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下列证据:1、2013年借款协议一份,载明2013年6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3年6月24日至2013年7月23日,利息为年利率10%。2、农村信用社电子交易回单,载明2013年6月2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账户内汇款800万元。3、收条一份,载明2013年6月24日被告收到原告汇款后出具收到800万元借条,并加盖公章。被告天嘉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与陈述事实相一致,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3年6月24日至2013年7月23日,利息为年利率10%。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账户内汇款800万元,被告收款后出具借据。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于2014年2月28日归还借款100万元,于2015年1月22日归还借款15万元,尚欠原告本金685万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3份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浦泰公司本金685万元,并以本金800万为基数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3年7月23日按合同约定年息10%支付原告利息;并以本金8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以本金7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及以本金68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35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68500元,由被告天嘉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5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1076。审 判 长  颜景蓉人民陪审员  赵冬梅人民陪审员  高志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米庆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