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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张某甲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江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江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江川县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江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张伟,云南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江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5日7时55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转向系不合格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从江川县德淼搅拌站行驶至江川县玉江线岔路口左转弯后,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蔡某某驾驶的未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尾部左侧相撞,造成摩托车上的乘客杨某甲被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右侧车轮碾压,致当场死亡,摩托车驾驶员蔡某某受轻伤一级,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蔡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甲不承担责任。针对以上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了报案记录、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户口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定性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属过失犯罪,被告人张某甲在犯罪后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建议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转向系不合格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从江川县德淼搅拌站驶往玉溪市红塔区。当天7时55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该车辆驶至江川县德淼搅拌站与江川县玉江线岔路口后,左转弯以26千米/小时的车速行驶至事故地点,因未注意观察,违反操作规范,致使其驾驶的车辆的车头前号牌与由江川县九溪镇驶往江川县城方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蔡某某驾驶的未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尾部左侧相撞,造成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推行普通二轮摩托车及摩托车驾驶员蔡某某和摩托车乘客杨某甲一段距离,并导致杨某甲被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右侧车轮碾压,致当场死亡,蔡某某受轻伤一级,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云南省江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蔡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甲不承担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案,并在事故现场等候。被告人张某甲驾驶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属张某乙所有,登记在张某乙妻子张某丙的名下。张某乙雇请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该肇事车辆。事故发生后,张某乙共支付给被害人家属现金人民币207000元,并为被害人蔡某某支付过玉溪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848.78元。被害人蔡某某经本院告知后,未在本案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报案记录,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在事故发生后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2.到案经过,证实民警接被告人张某甲报案后赶到事故现场,并当场口头传唤张某甲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的情况。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肇事车辆发生事故的经过,以及肇事车辆系张某乙所有,但行驶证上是张某乙妻子的名字,张某甲是受张某乙的雇请驾驶该肇事车辆。4.被害人蔡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蔡某某无证驾驶自己所有的未登记的二轮摩托车载妻子杨某甲去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以及自己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的情况。5.证人杨某乙、杨某丙的证言,证实蔡某某骑着摩托车载杨某甲发生交通事故,杨某甲被压在车轮下,他们将蔡某某从车下面拉出来后,杨某甲已经死亡;杨某丙还证实肇事车辆的驾驶员下车后就电话报案,并在现场等候。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张某甲驾驶车辆去玉溪检测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有个妇女被压在张某甲驾驶的车辆右后轮下面,有个男子躺在张某甲驾驶的车辆的车头下面,一辆摩托车被压在张某甲驾驶的车辆的车头下面。7.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张某乙在事故发生后赶到现场,民警让其去找钱支付被害人损失,以及被告人张某甲驾驶的肇事车辆系张某乙所有,但登记在张某乙的妻子张某丙的名下,是张某乙雇请张某甲驾驶肇事车辆的事实。8.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其和丈夫张某乙雇请张某甲驾驶肇事车辆的事实。9.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民警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及现场的情况。10.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杨某甲的死因。11.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实蔡某某此次交通事故损伤为轻伤一级。12.车辆痕迹鉴定意见书,证实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前号牌表漆剥脱的撞擦痕系与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尾灯相碰擦形成等情况。1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肇事车辆的相关性能情况,未发现导致此次事故的机械故障存在,以及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肇事时的车速。1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害人蔡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被告人张某甲持有机动车驾驶证。15.查询记录,证实此事故中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查询到落户信息。16.车辆信息及行驶证复印件,证实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在张某丙名下。1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此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责任情况。18.协议、收条及医疗费发票,证实张某乙支付给被害人家属现金和为蔡某某支付医疗费的情况。19.户口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实被告人和被害人的年龄、住址等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辩论,能相互印证,证明了查明的事实,且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应认定为本案有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张某乙支付过被害人家属相关现金,并为被害人支付过相关医疗费,可对被告人张某甲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本案属过失犯罪,被告人张某甲在犯罪后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本案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情节和造成的损害后果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情节和犯罪后的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龚彦龙人民陪审员  李 川人民陪审员  陈金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龚 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