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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行申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何元强、天台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何元强,天台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浙行申字第4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何元强,男,195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台县公安局,住所地天台县赤城街道镇前路25号。法定代表人吴凌,局长。再审申请人何元强因与被申请人天台县公安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台行赔终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何元强申请再审时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被申请人的违法盖章确认行为造成再审申请人丧失继承权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审法院认定申请人对该房屋究竟享有多少份额需通过民事诉讼程序才能确定,由于该房屋已被何元华变卖,申请人所享有的份额应先向何元华主张返还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依法再审本案。天台县公安局提交答辩意见称:我局的行政确认行为只与浙江省奉化市公证处发生证明关系,并不与申请人的继承权发生直接关系,并没有直接导致申请人损失,不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我局认为申请人的继承权依然具有可诉性,申请人作为丁香花的子女,就具备法定继承人的资格,即使其兄弟何元华已将遗产处置,申请人依然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解决遗产继承争议,我局认为应当在申请人不能通过民事途径获得全部赔偿损害时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何元强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何元强系丁香花的法定继承人之一,因天台县公安局的违法盖章确认行为导致丁香花的遗产房屋被其兄弟何元华继承取得并出卖。虽然该房屋已经出卖,何元强可以就出卖该房屋所得款项主张自己的权利,要求何元华返还该卖房款中其应当享有的继承份额。在未能确定款项返还的情况下,何元强无法证明实际损失的具体金额。据此,一审判决驳回何元强的诉讼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何元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何元强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马国贤代理审判员  刘家库代理审判员  易 欣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