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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1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谷×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136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谷×,男,1982年8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10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燕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依法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凌晨,在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远洋天地小区67号楼楼内,被告人谷×酒后滋事,辱骂并持铁棍将依法出警对其进行调查的八里庄派出所民警盛×打伤,致其腹部软组织伤。被告人谷×被当场抓获归案。经鉴定,盛×所受损伤属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谷×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盛×的陈述、证人王×及李×的证言、医院诊断证明书、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被告人谷×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无视国法,使用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触犯了刑法,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谷×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谷×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谷×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8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清岱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付想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