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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箬商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陈素芬与应利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箬商初字第209号原告:陈素芬。委托代理人:李海军。被告:应利军。原告陈素芬与被告应利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子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素芬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利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素芬起诉称,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被告因支付保险费缺资,在2014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11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月利息为2%,2014年4月10日归还。借款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现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1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28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陈素芬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协助查询户籍函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应利军于2014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11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至2014年4月10日止的事实。被告应利军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被告应利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其他相关证据,本院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举证与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证,并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利军借款后理应按约定的时间及时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至今未还应承担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至于原告主张月利息按1.8%标准计算过高,应按1.78%的标准计算为妥。原告合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利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素芬借款本金11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28日起按月利率1.78%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2元,由被告应利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4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子云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陈 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