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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环民初字第1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原告公丕爱与被告环翠区羊亭镇半壁山村委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公丕爱,威海市环翠区羊亭镇半壁山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环民初字第1494号原告公丕爱,女,1970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被告威海市环翠区羊亭镇半壁山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法定代表人谷爱平,主任。原告公丕爱与被告威海市环翠区羊亭镇半壁山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丕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威海市环翠区羊亭镇半壁山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公丕爱诉称,原告承包被告旧村综合治理工程,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3年4月9日对工程量和价款进行了确认,对账明细加盖被告公章。经双方确认,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144000元,期间被告曾先后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元,剩余款项一直未付,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剩余款项94000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4月9日至欠款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威海市环翠区羊亭镇半壁山村村民委员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承包被告旧村综合治理工程,双方于2013年4月9日对工程量和价款进行了确认,对账明细加盖了被告公章,经双���确认,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144000元,施工期间被告曾支付原告工程款40000元,2013年底被告又支付原告10000元,剩余款项94000一直未付,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处理。诉讼过程中,原告为证实被告欠原告劳务报酬94000元,提供原告为被告施工工程量的清单一份,该清单记载,办公楼装修及部分吊顶土料工程包括轻钢龙骨石膏板吊顶、背景墙隔断、背景墙造型加壁纸、电路等等工程,总计174418.00元,扣除管理费、税金、利润等甲方必要费用后,合计144147.1元;原告提供被告出具工程造价对账明细单一张,该工程量明细单载明,总计工程造价144000元,已付40000元,还欠104000元,落款为半壁山村委,并加盖公章,时间为2013年4月9日。对该二份证据质证后,因被告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公丕爱为被告旧村改造施工,被告为其支付工程款,双方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为原告出具加盖公章的欠工程款104000元的工程量明细单,系对拖欠原告工程款数额的认可,故被告威海市环翠区羊亭镇半壁山村村民委员会应当支付原告该工程款。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曾于2013年底支付原告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4月9日是原、被告双方对账之日,而非被告应付款之日,亦非原告权利受到侵害之日。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主张权利的具体日期,故应以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原告利息损失。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对原告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威海市环翠区羊亭镇半壁山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公丕爱工程款94000元,及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XX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刘佳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