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内后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杨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杨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后民初字第49号原告袁某某,男,1987年7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侯凤振、刘战强,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女,1991年2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文峰,内黄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袁某某诉被告杨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战强、被告杨某某之委托代理人张文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农历6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共同生活了二次不足2个月,被告便回了娘家,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回来,被告一直没有回来。在双方举行结婚仪式之前,原告先后给付被告彩礼款及四金等共计合款105900元。被告既不与原告共同生活,又拒绝返还彩礼款。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1059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杨某某辩称,一是没有收到原告方的任何彩礼;二是被告方在男方家中的婚前个人财产被子六条、单子六个、四件套两套、被罩四个、两件套两套、暖瓶两个、盆一个;三是女方去男方家双方生活期间,女方共支出13100元,要求原告返还。根据原告诉请及被告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一是原告是否给付被告彩礼,如给付数额如何确定;二是被告所述个人财产及共同支出13100元的认定以及是否应予返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王某某、被告姨介绍相识。双方于2013年农历6月1日典礼,未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2月双方因故分开。在双方交往过程中,小见面时原告给被告见面礼13000元,原告母亲给被告女儿见面礼900元,另原告给付被告1000元用作打工路费。双方大见面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40000元,该款由媒人王某某及证人袁某甲证言予以证实。原告另主张给付10000元彩礼,该款不经媒人王某某之手,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在双方交往中,原、被告曾一起购买过三金(项链、耳坠、戒指),但该三金是否给付被告无法确定。原告主张为被告购买四金16000元,未提供相关价值证明。庭审中,被告认可双方照了结婚照,也收了原告礼物,但价值不清楚,原告也未提供此两项支出价值方面的证据。原告另主张的其他钱财,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带到原告家的个人财产有:被子六条、单子六个、四件套两套、两件套两套、被罩四个、暖瓶两个、盆一个。被告主张的衣服数量无法确定。被告主张的给付原告的钱财及在原告家的开支等款项,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人王某某、李某、袁某甲、袁某乙证言、费用清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当庭相互印证的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虽举行结婚典礼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依习俗给付被告的彩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的规定,被告应当予以返还,故对原告方要求被告方退还彩礼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数额的确定。小见面时,给被告见面礼13000元;大见面时给被告彩礼现金40000元,以上款项由媒人王某某、证人袁某甲证言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小见面时原告方给付被告路费1000元及被告女儿见面礼900元,因该两项不具有彩礼性质,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另给付被告彩礼10000元,因该款不经媒人王某某之手,被告否认,原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四金16000元,虽然其提供证人可以证明原、被告一起购买过三金(项链、戒指、耳坠),但该三金是否给付被告无法确定,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照结婚照及礼物钱,因价值无法确定,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其他钱物,因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二、被告个人财产的确定。被告带到原告家的财产(被子六条、单子六个、四件套两套、两件套两套、被罩四个、暖瓶两个、盆一个),属被告个人财产,被告要求返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的衣服因数量无法确定,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另主张的给付原告钱及共同生活支出的款项,因原告否认,且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共给付被告彩礼款53000元,考虑到本院实际情况,由被告酌情返还80%即42400元为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国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袁某某彩礼款人民币42400元;二、原告袁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杨某某个人财产被子六条、单子六个、四件套两套、两件套两套、被罩四个、暖瓶两个、盆一个;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8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1450元,被告杨某某负担9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改英审判员  曹欢庆审判员  王慧娟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