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熊金星与常云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6号原告:熊金星,云南省安宁市人,现住安宁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常云俊,云南省安宁市人,住安宁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熊金星诉被告常云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常云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在《云南法制报》上刊登公告,向被告常云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公告期届满,被告常云俊仍未应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金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云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5月8日以要还别人欠款为由通过原告的表妹罗燕(被告系罗燕的朋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万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未约定利息。被告于当天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6月20日归还了1万元。之后原告再找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就以种种理由拖延不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6条、第207条之规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由被告立即归还欠原告的借款6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常云俊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常云俊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在原告对其真实性及借款事实作出保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据此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5月8日,被告常云俊向原告熊金星借款70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有常云俊向熊金星借款现金人民币70000元整(柒万元整)。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现原告因催要余款未果,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则该借款应视为不定期无息借贷,则原告作为不定期无息借贷的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请应予支持。此外,原告自2014年12月22日起诉要求被告还款,而被告至今未应诉,亦未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则被告应当承担该违约行为对原告造成的自2014年12月22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损失,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常云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熊金星借款本金6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2月22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1800元,由被告常云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张 萍代理审判员 邱学根人民陪审员 张咏梅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