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婺民一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姚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婺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婺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婺民一初字第146号原告姚某,无业。被告吴某甲,务工。委托代理人黄金元,婺源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姚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简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被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金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诉称,原、被告在1997年以前在外务工时相识,××××年××月双方登记结婚,1997年生育大儿子吴某丁,1999年生育二儿子吴某戊。婚后,原告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双方因年龄差距较大,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2006年原、被告开饭店,原告发现被告有外遇,被告会经常打骂原告及两个儿子。2012年原告再也不敢与被告继续生活,于是回到鄱阳县谢家滩镇的娘家居住,随后便外出务工。2014年元宵期间,被告到原告的娘家接原告回家,原告在家人再三劝说下与被告回到婺源,但双方在一起生活没几天,被告又对原告大打出手,原告于是再次回到娘家。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对家庭不负责任,所作所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已没有和被告一起生活下去的勇气。2014年2月25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调解,原告愿意给被告一次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此后,原、被告仍旧分居,至今已满一年,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原告于是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价值人民币二十万元的房屋两幢。被告吴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一、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告起诉离婚的真正原因是原告婚外与他人同居,被告希望能与原告调解和好,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应赔偿被告30000元。二、原、被告长子吴某丁现就读于婺源县紫阳中学高二(11)班,次子吴某戊16岁,目前在万年师范就读,如果原、被告离婚,被告要求直接抚养两个儿子,原告应按照每人每月10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给被告,直至两个儿子独立生活为止。三、原告诉称的夫妻共同财产两幢房屋不属实,原、被告有夫妻共同债务99802元。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996年原、被告在浙江温州务工时认识并相恋。××××年××月××日双方在婺源县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1997年7月25日原、被告生育儿子吴某丁,××××年××月××日生育儿子吴某戊。2003年原、被告在婺源县城经营饭店。2012年11月原告离开婺源,原、被告开始分居。2014年元宵节,被告将原告接回婺源,原告在与被告短暂生活一星期之后又离开婺源。2014年2月27日原告以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为由向婺源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要求离婚,同年4月9日原告以给被告一次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为由撤回起诉。此后,原、被告继续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双方无和好可能,于是向本院再次起诉,要求法院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价值人民币二十万元的房屋两幢。另查明,原、被告大儿子吴某丁现年19岁,目前在婺源县紫阳中学读高中二年级,小儿子现年16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原、被告结婚证原件一份,原、被告儿子吴某丁、吴某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婺源县紫阳中学证明原件一份,(2014)婺民一初字第119号案件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及本案庭审笔录为证,以上证据真实、来源合法并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不久便登记结婚,彼此缺乏深入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原、被告由于缺乏信任和包容,相互猜疑,双方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于2012年11月开始分居,虽然被告在2014年元宵节将原告接回家中生活,但原告在一星期之后又离开被告,夫妻感情再次恶化。原告随后便因无法忍受被告的所作所为向本院起诉被告要求离婚,虽然原告以给被告一次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为由撤回起诉,但此后原、被告继续处于分居状态,双方缺乏有效沟通和交流,被告改善夫妻关系的举措也无法获得原告的谅解。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均不珍惜彼此间的感情,双方分居已满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于原告姚某要求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提出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要求儿子吴某丁和吴某戊均由被告直接抚养,原告应按照每人每月10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给被告,直至两个儿子独立生活为止。原告同意两个儿子由被告抚养,但提出自己没有收入,不同意被告提出的抚养费金额,要求由法院依法确定。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吴某丁和吴某戊由其直接抚养,原告同意被告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子女。因此,原、被告大儿子吴某丁虽然已年满18周岁,但其目前读高二,尚在校接受高中阶段教育,属于法律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情形,故原告应给付吴某丁抚养费至其高中毕业。原、被告二儿子吴某戊目前16周岁,系未成年人,故原告应给付吴某戊抚养费至其独立生活为止。根据原告的负担能力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参照本院审理的其他同类案件,本院酌定原告应按照每人每月3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给被告。原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主要是双方共同在位于婺源县紫阳镇杨坑村委会地名为“枫树亭”的地方先后所建造的两幢砖瓦平房,被告承认共同建造了两幢房屋,但认为该房屋系违章建筑,没有合法的权属证明,随时有拆除的可能,不应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本院认为,合法的财产受法律保护,没有依法办理相应手续的违章建筑不受法律保护。由于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两幢房屋的合法建造手续及权属证明,故本院对双方共同建造的两幢房屋暂不予处理。待行政机关就房屋的合法性及权属作出确认后,原、被告可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被告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99802元,包括被告2013年向弟弟吴某乙借款4000元用于交纳儿子吴某丁的高中择校费,被告2014年正月向吴某乙借款1620元用于交纳儿子吴某丁的学费,被告在2014年2月24日向侄子吴某丙借款3000元用于为儿子吴某丁购买电瓶车一辆,以上借款合计8620元;其余的91182元债务系被告2013年建造第二幢房屋所欠的材料款和工钱。原告对被告经手的债务表示不知情,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所称经手的借款和欠款均发生在原、被告感情不和的分居期间,原告表示对借款和欠款均不知情。关于被告向证人吴某乙、吴某丙的合计8620元的借款,由于两位证人作为被告的近亲属与被告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其所出具的证明借款关系存在的证言又缺乏其他的证据相佐证,该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关于被告主张的合计91182元的材料和工钱欠款,由于被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主张借款和欠款的事实均不予认定。被告主张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要求原告赔偿被告300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该项主张。原告只认可到外地向他人学习技术,否认与他人同居。由于被告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故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3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和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姚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儿子吴某丁、吴某戊由被告吴某甲直接抚养,原告姚某每月支付儿子吴某丁、吴某戊的抚养费人民币各三百元给被告吴某甲,定于每年的12月31日之前支付当年的抚养费,自2015年6月起至吴某丁和吴某戊独立生活为止;三、驳回原告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三百元,减半交纳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姚某和被告吴某甲各负担七十五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简 毅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郎燕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