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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中民四终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李乃利与莱芜市大王庄镇华山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乃利,莱芜市大王庄镇华山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莱中民四终字第5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乃利。委托代理人:杨刚,山东鲁中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莱芜市大王庄镇华山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马希亮,村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庆法,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乃利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莱城民初字第2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高新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蔺双祝、代理审判员焦玉兴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乃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刚,被上诉人莱芜市大王庄镇华山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华山村委)的委托代理人李庆法到庭参加诉讼。一审原告李乃利于2015年1月19日起诉至一审法院称:2008年9月21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修建自0九路至华山村总长为3.8公里的路段,工程款由原告垫付,工程验收合格后按照12万元/公里支付,余款用被告800亩山场由原告使用70年折抵。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施工义务,但被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5.6万元及违约金5万元;被告交付800亩山场;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庭审中原告述称与案外人李秋林存在合伙施工法律关系,案外人李秋林也投入了一定款项,但原告未提供案外人李秋林将合伙权利、义务让于原告的相关证据,现原告单方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乃利的起诉。上诉人李乃利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上诉人李乃利与被上诉人华山村委于2008年9月21日签订了《大王庄镇华山村砼硬化修路承包合同书》,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上诉人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上诉人与案外人李秋林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及李秋林是否投入款项,与本案无关。案外人李秋林已经将该工程全部债权、债务转让给上诉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华山村委辩称,上诉人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上诉人李乃利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上诉人李乃利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定。二审审理查明:除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外,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乃利提交了李秋林书写的证明一份,证实李秋林与李乃利协商自愿退出合伙,工程的一切债权债务都归李乃利所有。本院认为,当事人能否以原告的身份向纠纷相对方主张权利,属于法院程序审查的范畴,当事人只要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就可以确定其原告的主体资格。本案的上诉人李乃利提供了《大王庄镇华山村砼硬化修路承包合同书》,其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李乃利作为原告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起诉受理条件,法院应予受理。关于上诉人李乃利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是否涉及其他当事人权利,并非起诉程序审查的范围。因此,上诉人李乃利的上诉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5)莱城民初字第237号民事裁定;二、指令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高新江审 判 员  蔺双祝代理审判员  焦玉兴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吕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