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刑二终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吴凤引等人非法拘禁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丛某甲,吴凤引,宋晓凯,张某甲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哈刑二终字第100号原公诉机关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丛某甲,男,汉族,1968年10月5日出生,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兰西县兰西镇城东村前刘家窝堡屯。系本案被害人。原审被告人吴凤引,男,汉族,1965年4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郓城县,初中文化,农民,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11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因非法拘禁于2014年6月5日被行政拘留,6月18日转为刑事拘留,7月25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宋晓凯,男,汉族,1976年10月28日出生于哈尔滨市,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4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11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8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09年4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1984年8月11日出生于哈尔滨市,中专文化,无职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凤引、宋晓凯、张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丛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4月1日作出(2015)松刑初字第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吴凤引、宋晓凯、张某甲服判不上诉,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本案的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丛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此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因被告人吴凤引与被害人丛某甲有债务纠纷,遂雇佣被告人宋晓凯帮其索债,后宋晓凯又找来被告人张某甲及牟策等人(均另案处理)帮其索债。2014年6月5日6时40分许,吴凤引、宋晓凯、张某甲等人在哈尔滨市松北区中源大道北岸启程小区附近的辅道上,将丛某甲的车辆截住,强行将丛某甲拉入吴凤引的黑A2M6**号面包车内,将丛某甲带往哈尔滨市道里区、阿城区等地,非法限制丛某甲人身自由近5个小时。在此期间,吴凤引用矿泉水瓶殴打丛某甲头部及肩部,宋晓凯踢丛某甲腿部数脚,并用手掐住丛某甲的脖子,打了丛某甲两耳光,张某甲打了丛某甲右眼部一拳及身上数拳。当日11时许,丛某甲在哈尔滨市道里区红十字医院就诊时向医务人员求助报警,公安机关赶到现场后将吴凤引抓获。丛某甲右眼部损伤构成轻微伤,不构成伤残等级,伤后治疗两个月医疗终结。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丛某甲伤后于2014年6月5日入哈尔滨市公安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6月27日出院,住院22天,共支出医疗费11078.65元、鉴定费1170元。护理费按照2013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平均工资(49320元/年)计算,数额为2972.71元(49320元/年÷365天×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数额为2200元(100元/天×22天)。误工费按照2013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40794元/年)计算,数额为6705.86元(40794元/年÷365天×60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出具的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刑侦二大队出具的抓获网上在逃人员分析报告书、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通知书、丛某甲出具的借条、哈尔滨市公安医院出具的伤情诊断书,证人丛某乙、张某乙、朱某某、田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丛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吴凤引、宋晓凯、张某甲的供述,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哈尔滨市公安医院门诊医疗手册、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医疗手册、哈尔滨市公安医院住院病案及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丛某甲伤情鉴定的依据材料包括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手册及CT片、黑龙江中医大学附属第二医院CT片,故丛某甲提供的相关票据属合理支出。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凤引、宋晓凯、张某甲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本案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在犯罪中地位、作用相当,均系主犯。被告人吴凤引、宋晓凯、张某甲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宋晓凯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从轻处罚;2、吴凤引、张某甲能如实供述事实,依法从轻处罚;3、为索取合法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酌情从轻处罚;4、吴凤引、宋晓凯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5、致被害人一处轻微伤,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凤引、宋晓凯、张某甲的侵害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丛某甲身体损害,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吴凤引、宋晓凯、张某甲依法应赔偿丛某甲医疗费11078.65元、鉴定费1170元、护理费2972.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误工费6705.86元。对丛某甲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丛某甲主张的交通费及停业损失,因未提交相应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吴凤引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被告人宋晓凯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被告人吴凤引、宋晓凯、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丛某甲医疗费11078.65元、鉴定费1170元、护理费2972.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误工费6705.86元,合计24127.22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丛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丛某甲以原审民事判赔数额过少,对被告人量刑过轻,要求重新鉴定伤残并判赔后续治疗费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相一致。关于上诉人丛某甲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对丛某甲诉求因本案所遭受且已实际发生的经济损失,均予以判赔,丛某甲提出重新鉴定伤残并判赔后续治疗费,属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其亦不同意调解,依法不能支持。此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刑事部分不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上诉权限范围。综上,上诉人丛某甲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吴凤引、宋晓凯、张某甲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民事判赔符合法律规定,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丛某甲提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冯 江代理审判员 李成林代理审判员 付玉林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新东 来源: